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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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8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接續以「幹你娘、幹、死老猴、回去給人家幹」等言語
辱罵告訴人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僅因上車地點問題與乘客即告訴
黃力行 發生爭執,即出言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撫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本院110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884號被告張哲銘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銘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中和區光華街與中山路2段附近欲搭載黃力行與 謝美玉 時,因細故與黃力行發生爭執,張哲銘遂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案發地點,以「幹你娘、幹、死老猴、回去給人家幹」之語(下稱涉嫌妨害名譽言語)侮辱黃力行,足以損害黃力行之名譽。
二、案經黃力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哲銘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黃力行於偵查中之指訴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謝美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與結證同上4告訴人與證人提供之案發時相關錄影檔案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同時、地除說出涉嫌妨害名譽言語外,並曾對告訴人恫稱:「你給老子記住、相遇的到」(下稱涉嫌恐嚇言語)云云,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云云。然查,被告否認有說出涉嫌恐嚇言語,就此部分亦無錄音錄影等客觀事證可供查證,尚不能僅依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友人即證人之陳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涉嫌恐嚇言語未曾明確表示對告訴人有危害生命、身體安全等之惡害通知,且告訴人亦曾於與被告爭吵過程中,對被告說出:你剛剛說什麼,好膽再說一遍等語,有本署110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供參,是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現有事證實難遽對被告論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檢察官吳育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朝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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