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9號原告 黃小玲 被告 胡再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6,34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請求確認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7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上所載債權,就超過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超出本金之20%計算之違約金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事件中,就超過本金230萬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超出本金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執行程序,及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其本於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利益。
三、而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執行處查封原告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52、195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資料查閱屬實。而上開1952、19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1樓及同址2樓房屋)之基地為同段611、612地號土地,其鄰近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154,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查,則上開611、612地號土地及1952、1953建號建物之價額為33,467,280元【計算式:[154,000元/㎡×108.66㎡(總面積97.11㎡+平台11.55㎡=108.66㎡)]+[154,000元/㎡×108.66㎡(總面積97.11㎡+平台11.55㎡=108.66㎡)=33,467,280元】;又上揭613、613之1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為1,471,632元(153,000元/㎡×面積6㎡×權利範圍2/6+152,039元/㎡×面積23㎡×權利範圍2/6=306,000+1,165,632=1,471,6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計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為1/5,則被告就此部分之執行價的價額應為6,987,782元【(33,467,280+1,471,632)/5=6,987,782】。
四、另原告並不否認有本金債務230萬元存在,僅爭執違約金過高,並主張應酌減至按年以本金20%計算為適當。而本件原告於111年1月6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又預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4年4個月(按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依上開標準,本件清償日可能為111年1月6日起訴後之4年4月,即約為115年5月6日,則本件原告不爭執之債務數額為本金230萬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5年5月6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2,132,384元,共計4,432,384元。
五、是以,本件執行標的價額為6,987,782元,原告不爭執之債務數額約為4,432,384元,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2,555,398元(計算式:6,987,782-4,432,384=2,555,39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2,555,3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