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78號聲請人 李璧朱 相對人 陳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元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452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聲請執行部分,於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8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6年度司執字第104520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業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爭議金額北院忠107司執助票字第2045號玉山證券新台幣(下同)115,805元、107年3月16日台北汀洲郵局40,671元、永豐金107年3月12日執行金額182,551元,合計有174,727元,109年度司執字第87076號強制執行47萬元之保險費,因本案144號扶養費未能完全陳述,法官對保險費判一年需繳納30.2萬,相對人怎能不繳,故提起110年度家非調字第6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人提存2.5萬元及185,600元及向執行處繳納185,622元,故相對人主張債權均已清償,請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經調取106年度司執字第104520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8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可知,相對人聲請執行後,聲請人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8年度家訴字第16號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2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為相對人得以該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給付16萬7,113元,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核算後相對人得以主張受償金額如計算至受扶養人 陳尚謀 年滿20歲之日止之債權金額185,622元一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月3日新北院賢106司執梅字第104520號函文在卷可查,而聲請人又於111年1月11日前往本院執行處繳納185,622元,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民執字第104號收據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係主張上開執行名義債權業經清償,相對人不得執此為執行名義等語,然相對人對於該執行名義未受償金額尚未表示意見,聲請人是否已清償完畢尚待調查審認,然聲請人確已依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核算相對人未受償金額185,622元,於111年1月11日繳納完畢可資認定,又訴訟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以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即為3年4月,另考量聲請人雖已於111年1月1日繳納185,622元,然是否已清償完畢尚待調查,則本件聲請人就本件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認以5,000元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游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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