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0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鼎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鼎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鼎文於警詢時坦承有拿出美工刀,並稱:『我只是亮出來嚇嚇他』等語,顯係基於恐嚇危害告訴人 彭政輝 之人身安全之主觀犯意無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2度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但本院認為,被告本件犯罪雖構成累犯,但致其構成累犯的前科,係為施用毒品罪,與本件恐嚇的犯罪型態,種類不同,所以本院認為雖然被告一再犯罪並不可取,但其所為本件犯行並沒有顯現特別的惡性。因此,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反應被告所應負擔的罪責,並給予適當的刑罰,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以理性之態度處理糾紛,竟捨此不為,僅因搭乘公車與告訴人有口角衝突進而互毆(傷害罪部分,已據雙方互相撤回告訴),心生不滿,即持美工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僅承認上開事實但否認恐嚇犯行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的學歷,貧寒的家庭經濟狀況,認為本件被告犯罪情節應屬輕微,只要能夠平心靜氣的道歉,應當就能和平解決紛爭,然就其恐嚇行為部分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此據被告供述甚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374號被告孫鼎文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鼎文於民國110年8月2日18時許,搭乘指南客運202路線公車,行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彭政輝持續大聲喧嘩辱罵,而發生口角衝突,彭政輝先以言語挑釁,並持雨傘攻擊(彭政輝涉犯傷害、公然侮辱罪嫌,另簽分偵辦)。孫鼎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徒手攻擊彭政輝,再持美工刀作勢攻擊彭政輝,致彭政輝心生畏懼。
二、案經彭政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鼎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美工刀,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彭政輝先攻擊伊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政輝結證屬實,核與證人即公車駕駛員 劉國忠 之證述相符,復有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份、扣案美工刀1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被告就上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實施上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部分,核被告就此所涉係屬刑法第277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今告訴人於警詢時已就此部分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被告所涉上開傷害事實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核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王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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