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冠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747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冠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有關「致 劉俊男 受有頭額撕裂
傷兩公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致劉俊男受有前額撕裂傷兩公分」。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證據名稱有關「1、現場、警員
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之記載應更正為「1、警員密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冠羽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本院訊問程序、110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劉俊男發生口角,竟不思循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率爾持鐵棍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示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又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9頁)、告訴人受傷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案(見偵查卷第11頁、第62頁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88號被告簡冠羽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冠羽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19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前,因女友 黃芸婷 之事而與黃芸婷之前男友劉俊男發生爭執,遂與劉俊男扭打,且持鐵棍毆打劉俊男,致劉俊男受有頭額撕裂傷兩公分、左下門牙脫落、右下門牙斷裂、左側膝蓋多處擦傷、右側第四指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劉俊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冠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劉俊男發生肢體衝突,且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劉俊男於警詢時之之指訴證明上揭犯罪事實。3證人黃芸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受傷流血之事實事實。41、現場、警員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2、鐵棍照片1張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51、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2、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扣案之鐵棍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檢察官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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