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876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仲山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仲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01月07日18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鎮○街○○號美廉社桃園鎮撫店,因細故不滿店員 陳泳翰 ,竟持櫃台處之酒精消毒液朝陳泳翰之眼部噴灑,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結膜及角膜點狀破皮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