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黎煥林 再審被告 沈進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9月29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9日宣示判決,判決正本於同年10月6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再審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在第一審最初於104年10月28日當庭所呈附帶民事狀訴之聲明共6款,第6款請求回復圍牆舊有原狀,卻遭本院刑事庭移送時駁回,刑事庭僅將第1款請求:「被告毀掉原告先父遺留下來,有紀念性的建築物圍牆,新台幣參拾萬元。」移送民事庭審理,已構成重大錯誤,該駁回裁定又不得抗告,復再審原告於民事庭開庭時亦重申系爭圍牆為原告先父遺留下來,係有紀念性的建築等語,隨遭法官制止發言,並定第一審宣告判決日期,嗣再審原告於106年8月3日提出變更二審上訴之聲明亦為「被上訴人應回復所毀損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當庭呈上法官之同月19日附帶民事狀證物二相片舊圍牆之原狀。」,故再審原告第一審及第二審之程序均無改變,訴之聲明皆同為將圍牆回復原狀。
(二)依再審原告提出花蓮縣富里鄉市區地籍調查表,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界址,於76年3月5日經當時所有權人 徐緞妹 蓋章,認同依現狀指界位置據以辦理測量,亦有玉里地政事務所調查員 藍明春 、測量員 林義修 、主任 雷福五 蓋章,又103年9月11日玉里地政事務所之複丈作業程序(測量員為 丁晨修 )亦認同上開76年之座標與距離以及界線圖,依該測量圖示,土地界線和同段857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是分開的,惟再審被告所築新圍牆卻緊靠接合在再審原告水泥屋及屋簷內,明顯不相符合,以此可見丁晨修嗣證述牆壁上的紅點為兩造土地界線等語相矛盾,本件再審被告應根據徐緞妹指定之界線對照再審原告前述原有圍牆照片回復原狀才合法。況原告自104年5月7日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再審被告提起毀損告訴,即已證明舊圍牆屬原告所有,再審被告亦未否認,此眾所週知之事實無舉證之必要,為刑事訴訟法第157條明文規定,而本件既係刑事附帶民事案件,舊圍牆所屬為先前已經明確的事實,且再審原告於106年8月29日民事上訴陳報狀與106年7月25日上訴補充理由暨答辯狀中一再申明舊圍牆屬再審原告所有之理由(曬穀場週邊還有兩面與被毀損那面舊圍牆相接的圍牆存在,三面圍牆都與再審原告所住房屋相接等語),系爭圍牆確為再審原告所有,二審所作判決明顯欠缺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再審原告無庸舉證舊圍牆所屬,至被告指圍牆屬於原賣主 鄭名翔 所有,鄭名翔之證詞也不敢明確承認舊圍牆屬於 伊等 所有,二審判決僅憑丁晨修所指錯誤矛盾的紅點為土地界線位置,未查明事實,斷然認定舊圍牆在860地號土地範圍內而不屬再審原告所有太牽強,係判決不當。
三、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關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訴之聲明始終係將圍牆回復原狀,程序上均無改變云云,查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毀壞其所有圍牆,對再審被告提出刑事毀損告訴,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396號毀損案件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其毀損圍牆新臺幣(下同)3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其他毀損物品3,000元,且再審被告應提出50萬元保證金,限於2個月內恢復舊有原貌,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54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等規定,駁回磚造圍牆毀損所生以外之財產上損害請求,是本件一審(10
6年度花簡字第61號)所審理之範圍,僅關於再審原告請求系爭磚造圍牆遭毀損之損害30萬元部分。又再審原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原審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沈進良應回復黎煥林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當庭呈上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附證物二相片之原狀」等語,原審係民事簡易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民事通常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再審原告於原審僅在對造同意,或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時,始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故原審認定再審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有符合上述規定可為訴之變更之情形,亦未經再審被告同意,不符訴之變更要件,就其訴之變更未予准許。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並無具體表明原審駁回其訴之變更所違背之法令究為何,且原確定判決就未准許再審原告訴之變更部分,已清楚敘明法律依據暨其心證如何認定,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再審原告所執前見,非得據為提起再審之事由。
(二)復原審就系爭圍牆再審被告應否賠償之認定,係依證人即86
0地號土地之原地主 鄭明翔 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買賣當時土地就以鑑界時為準、磚牆是從祖父母時就有了、如果鑑界的結果,牆在我出售的土地上,我會認為是我祖父母或家人蓋的等語、擔任玉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之證人丁晨修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84號偵查庭證述我任職於玉里地政事務所,我有去處理857、860的界線的鑑界,有在圖示的建築上噴紅點做
857、860的區隔等語,及證人 陳建岐 證稱地政事務所已經鑑界好,地標已經在那邊、舊的拆除圍牆跟紅點的相對位置在沈進良的土地上,是在紅點的內側、除了鑑界的紅點外,施工前也有用水平儀及經緯儀去做測量,再拉水線作地界、沈進良沒有指示我要超過拉出來的界線來施作、原來的圍牆是在地主即沈進良的地上、我都是在沈進良的土地上施作,沒有超過界線等語,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以觀,並參酌再審被告主張860地號土地為其以其子 沈爭螢 名義所購買,系爭磚造圍牆坐落於860地號土地上,並非黎煥林所有等語,及再審原告所提之圍牆照片等,可知再審被告所雇工拆除之系爭磚造圍牆,係位於其所有之860地號土地上。復再審原告所提之系爭磚造圍牆尚未拆除前之現場照片顯示,該磚造圍牆固係沿伸至再審原告所有之房屋水泥牆及房屋屋簷下,且位於再審原告所有之晒穀場旁邊等情,惟此並不能推得系爭磚造圍牆確為再審原告所有,又其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圍牆為其所有,則再審被告拆除該圍牆,自無侵害再審原告之財產權權利。是以,就前開爭點應屬原審法院本於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證據資料後,就於判決有影響之事證予以判斷,屬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僅因原確定判決未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即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從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沈士亮法官楊碧惠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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