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黎煥林 訴訟代理人 黎光智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沈進良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張瑋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6年度花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沈進良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黎煥林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黎煥林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黎煥林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黎煥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黎煥林(下稱黎煥林)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沈進良(下稱沈進良)曾毀壞所有建築物圍牆、挖毀其所有房屋基地及房屋鋼筋等,對沈進良提出刑事毀損告訴,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於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396號毀損案件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沈進良應賠償其毀損建築物圍牆新臺幣(下同)3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毀損物品(九層閣、仙人掌、沙堆、浴缸缺角)3,000元,且沈進良應提出50萬元作保證金,限於2個月內恢復舊有原貌等語,復經本院刑事庭就沈進良毀損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860地號土地)與同段857地號土地(下稱857地號土地)交界處之磚造圍牆(下稱系爭磚造圍牆)判決有罪,並僅就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中關於請求系爭磚造圍牆遭毀損之損害30萬元部分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審理,亦即本件原審(106年度花簡字第61號)所審理之範圍,另經原審審理後,認黎煥林就該請求系爭磚造圍牆損害30萬元部分,僅於77,392元範圍內之請求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並判決沈進良應給付黎煥林77,392元。又黎煥林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黎煥林部分廢棄;㈡沈進良應給付黎煥林222,608元,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駁回沈進良之上訴等語(按:黎煥林於原審請求沈進良賠償30萬元部分,其中77,392元金額部分經原審判決為勝訴,依法不得上訴,故黎煥林上訴聲明記載給付30萬元,本院逕予更正),另沈進良亦提出上訴,又黎煥林再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黎煥林部分廢棄;㈡駁回沈進良之上訴;㈢沈進良應回復黎煥林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當庭呈上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附證物二相片之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查本件係民事簡易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依上開規定,準用民事通常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故上訴人原則上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並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僅在對造同意,或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時,始得為之。而黎煥林於本院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有符合上述規定可為訴之變更之情形,且亦未經沈進良同意,是本院認其所為之上開訴之變更,並不符合訴之變更要件,自不應准許。故本院第二審程序僅就黎煥林對原審判決其敗訴經其上訴之金額為審酌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黎煥林於原審起訴主張:857地號土地為其所有,鄰地即86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沈進良。沈進良於104年4月間於黎煥林不知情之狀況下,竟基於毀損故意,擅自僱工將黎煥林所有之系爭磚造圍牆毀壞,致其因此受有損害金額為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沈進良應給付黎煥林30萬元。
二、沈進良於原審則以:黎煥林既主張系爭磚造圍牆為其所有,因沈進良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自應由黎煥林就其對系爭磚造圍牆之所有權負舉證責任。縱認黎煥林為所有人,且受有損害,系爭磚造圍牆已存在超過60年,應扣除折舊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黎煥林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由證人即沈進良所雇用拆除系爭磚造圍牆之工人 陳建岐 、證人即857地號土地原地主 鄭名翔 等人之證述內容,及卷附之系爭磚造圍牆照片等證據,可認系爭磚造圍牆並非沈進良所建,亦非沈進良購買860地號土地及房屋之交易標的,顯非沈進良所有,又系爭磚造圍牆位於黎煥林所有857地號土地及沈進良所購860地號土地兩地之交界,且與黎煥林之房屋相連接,可知,系爭磚造圍牆應為黎煥林所有,加以沈進良亦自陳該圍牆係其僱工拆除等語,是沈進良所為已故意不法侵害黎煥林之財產權,導致黎煥林受有損害,黎煥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沈進良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又黎煥林自承系爭磚造圍牆之興建距離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已逾60年,故其使用顯逾耐用年限,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10分之1計付為適宜。又觀諸黎煥林所提出之報價單,出具之公司為營造公司,且公司有用印大小章,亦載明公司住址、電話、承辦人聯絡方式、報價單號,更載明客戶名稱、施工場所,又所載之工項、單位、數量、單價及金額亦符一般工程業界之報價,故應可信其為真正。然而,該報價單係以鋼筋混凝土圍牆重建,惟毀損之系爭圍牆乃磚造結構,則黎煥林提出之報價單之項目應僅限磚造結構之材料及工資等項目。據此計算,材料費用為20,000元(計算式:8000+12000=20000),依上開規定之比例計算折舊額後加以扣除,材料損害額為2,000元(計算式:20000×10%=2000),加上工資等費用75,392元(計算式:8000+8000+6000+15000+6000+8374+15225+8793=75392),其損害金額共計77,392元(計算式:2000+75392=77392)。綜上,黎煥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沈進良給付77,39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為由,並為:㈠沈進良應給付黎煥林77,392元。㈡黎煥林其餘之訴駁回。㈢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沈進良以77,392元為黎煥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等內容之判決。
四、黎煥林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由黎煥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附之證物二照片顯示系爭磚造圍牆連接黎煥林所有之水泥屋牆壁及屋簷,與曬穀場地連成一體,可證該圍牆確實屬黎煥林所有。另857、860地號土地間之原有系爭磚造圍牆並非兩塊地之地界,又若系爭磚造圍牆為860地號原地主所有,黎煥林怎可讓別人之圍牆築入自己房屋之屋簷下而無爭議,且860地號原地主於買賣過戶時亦會要求買受人即沈進良一併買受,亦可證系爭磚造圍牆為其所有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黎煥林部分廢棄;㈡沈進良應再給付黎煥林222,608元,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於沈進良提起上訴則聲明:駁回沈進良之上訴。
五、沈進良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黎煥林並未證明系爭磚造圍牆為其所有,且該圍牆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不得僅以系爭磚造用於區隔兩地及是否有與黎煥林之房屋相接,即認為黎煥林所有。又系爭磚造圍牆性質上屬民法上之從物,坐落地點為沈進良所有之860地號土地上,故沈進良對860地號土地之處分亦應及於系爭磚造圍牆。縱認系爭磚造圍牆為黎煥林所有,惟其材質屬磚造,而黎煥林所提之估價單係以鋼筋混泥土重建估價,原審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範圍時,就估價單有關「工資」部分並未扣除有關鋼筋混泥土之部分,顯有裁判矛盾之情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沈進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黎煥林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黎煥林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㈠經查,86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鄭名翔、 鄭雅文 ,
嗣於104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即沈進良之子 沈爭螢 ,沈爭螢為該土地所有權現登記名義人。另857地號土地則為黎煥林所有。又857與860地號土地坐落位置為相鄰等節,有860、857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沈進良及沈爭螢之戶役政資料、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第76至84頁、第90至98頁、第103至104頁),應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黎煥林主張系爭磚造圍牆為其所有,遭沈進良故意拆除,請求沈進良賠償損害等語,並提出尚未拆除前之系爭磚造圍牆及黎煥林所有房屋照片、黎煥林與857地號土地前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11頁、第14頁、本院卷第50頁),沈進良則辯以860地號土地為其以其子沈爭螢名義所購買,系爭磚造圍牆坐落於860地號土地上,並非黎煥林所有,系爭磚造圍牆係其雇人拆除等語。經查:
1.證人即860地號土地之原地主 鄭明翔 於另案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買賣當時土地就以鑑界時為準、磚牆是從祖父母時就有了、如果鑑界的結果,牆在我出售的土地上,我會認為是我祖父母或家人蓋的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212頁》。又證人即任職於玉里地政事務所擔任測量員之 丁晨修 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我任職於玉里地政事務所,我有去處理857、860的界線的鑑界,有在圖示的建築上噴紅點做857、860的區隔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84號偵查卷第19頁)。而證人陳建岐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地政事務所已經鑑界好,地標已經在那邊、舊的拆除圍牆跟紅點的相對位置在沈進良的土地上,是在紅點的內側、除了鑑界的紅點外,施工前也有用水平儀及經緯儀去做測量,再拉水線作地界、沈進良沒有指示我要超過拉出來的界線來施作、原來的圍牆是在地主即沈進良的地上、我都是在沈進良的土地上施作,沒有超過界線等語(見刑事卷第207至208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以觀,並參酌沈進良上開所述,及黎煥林所提之圍牆照片等,可知沈進良所雇工拆除之系爭磚造圍牆,係位於其所有之860地號土地上。
2.至於由黎煥林所提之上開系爭磚造圍牆尚未拆除前之現場照片(見附民卷第9頁)顯示該磚造圍牆固係沿伸至黎煥林所有之房屋水泥牆及房屋屋簷下,且位於黎煥林所有之晒穀場旁邊等情,惟此並不能推得系爭磚造圍牆確為黎煥林建造所有,又黎煥林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圍牆為其所有,是黎煥林主張系爭磚造圍牆為其所有而遭沈進良故意毀損等節,自無足採憑。
3.據上,黎煥林既無法證明系爭磚造圍牆為其所有,是沈進良拆除該圍牆,自無侵害黎煥林之財產權權利,核沈進良上開所為,自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則本件黎煥林請求沈進良賠償圍牆遭拆除之損害30萬元,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黎煥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沈進良賠償系爭磚造圍牆遭拆除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沈進良應給付黎煥林77,392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沈進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其餘部分,原審判決並無不當,黎煥林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沈進良之上訴為有理由,黎煥林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簡廷涓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