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科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91號、34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科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叄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科旻於民國108年3月8日14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其父 葉國棠 所居住之新竹縣○○鄉○○路○○○號住處,因誤認葉國棠不願開門,竟心生不滿,將葉國棠所有、停放在上開住處門前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踢倒後,致該機車油箱內之汽油漏出地面,葉科旻再持打火機點燃汽油,致葉國棠上開機車遭燒毀不堪用(所涉放火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經警方在現場逮捕葉科旻,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葉科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科旻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1年間已有飲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公共危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其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除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亦可能對他人之往來安全造成嚴重影響,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與妻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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