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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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理監事候選人資格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282號原告 邢益春
黃邁綸 楊宗炎 陳春麗 謝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廖乃慶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廣東同鄉會間請求確認理監事候選人資格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台北市廣東同鄉會間理監事候選人資格存在,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且倘原告確認有擔任被告理監事候選人之資格,即可期待因選舉而成為被告理監事,再參諸被告章程第20條、第24條有關理監事之職權(見本院卷第24-25頁),其權利義務內涵仍具財產權性質,堪認本件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其標的價額難以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適用。又原告共5人,每人與被告間之理監事候選人資格是否存在,法律關係彼此獨立,各為一訴訟標的,則本件有5項訴訟標的,每項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合計為8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2,675元,扣除已繳納之1萬5,000元,其餘
6萬7,67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