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917號
原告 莊南琦
法定代理人 陳伯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經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現改為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以民國94年1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400276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惟被告公司章程未規定其清算人,亦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參。是以,原告以被告解散登記時之全體董事楊健福、陳鴻祺、陳伯毅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洵屬有據,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誤於民國109年2月16日以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將新臺幣(下同)25,000元轉帳至被告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幾經催討均無所獲,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紀錄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受有原告匯款之25,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5,000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