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8182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子彈肆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茂幸前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6年度偵字第18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子彈9顆,經採樣試射後,剩餘4顆子彈均具殺傷力,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亦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惟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又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子彈7顆經送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經試射後,發現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顆經採樣2顆試射後,發現均可擊發而均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後,發現可擊發而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1頁),是上開未試射擊發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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