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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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時於民國112年4月9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采邑小吃店」內,因細故與 劉意文 發生衝突,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隨手持酒杯毆打劉意文頭部,致劉意文受有頭皮挫傷合併6公分及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意文告訴被告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呂宗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