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益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損壞告訴人乙○○所有之機車,可見其情緒控管不佳、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所損壞物品之價值、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告訴人之意見、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待業中,已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雖持球棒作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惟審酌該球棒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48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居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對乙○○有所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山海觀社區U棟中庭(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前,以球棒砸毀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儀錶板、大燈、車尾等處(價值約新臺幣1萬3,800元),足生損害於乙○○。嗣乙○○發覺上開機車遭毀損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砸毀告訴人乙○○上開機車之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之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人砸毀,而告訴人與被告前有糾紛,被告並曾揚言將砸毀告訴人車輛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被告在案發現場之照片1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搭乘友人所騎乘之機車至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砸毀上開機車之事實。4車損照片1份、收據照片1張證明告訴人之車輛遭砸毀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檢察官李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洪真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