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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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132號原告 張嘉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嘉偉 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嘉偉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林嘉偉之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沂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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