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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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6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衡其本次犯罪手法單純暨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522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32巷45號(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在乙○○所開設位於基隆市○○街179號之「萬全中古行」,竊取店內之熱水器1台及銅管捲7公斤,得手後持往基隆市○○路350之1號之「全買行」變賣,得款新臺幣1360元,嗣乙○○發覺物品失竊後經詢問得知係甲○○所為,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及 王淑芬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全買行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張及贓物照片2張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檢察官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31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