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2號聲請人 鄧欣彥 相對人 葉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鄧欣彥於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清償債務事件,為被告 鄧建華 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鄧建華係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3號清償債務事件之被告,聲請人則為鄧建華之子,因鄧建華患有中度老年失智症合併妄想症,業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8
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故鄧建華已無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然鄧建華因上開清償債務事件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原為其輔助人之聲請人為該訴訟事件中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提出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80號裁定影本為證,堪認鄧建華確無有效自為或自受訴訟行為之能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鄧建華之子,亦為鄧建華受輔助宣告之輔助人,由其為鄧建華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其所為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