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69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⑷被告竊取丁○○放置該處之白鐵板
2塊(約值新台幣「下同」2400元),得手後以機車載運,在武嶺街211號前為警發現而查獲;應更正補充白鐵板其中一塊已經由被告載運至基隆市○○○路○○號回收廠門口,另一塊放置在機車的腳踏板載運,途經基隆市○○街○○○號為警查獲(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判時之自白及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各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㈡被告前曾受上開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缺錢購
買毒品海洛因而徒手行竊、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蒞庭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之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短期內屢屢犯案,有犯罪習慣為由,請
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及預防犯罪發生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查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並無竊盜前科紀錄,前各有1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傷害之前科紀錄,4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本件係因缺錢購買毒品海洛因而徒手行竊,為毒癮所苦而下手行竊,並非具有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且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前3次竊盜電線共僅變賣得款2000元,第4次竊盜之白鐵製箱蓋變賣得款300元,第5次竊盜之冷氣機變賣得款600元,第6次竊盜之白鐵板尚未及變賣,而被告行竊變賣所得係用於購買毒品海洛因,乃為解除毒癮。是以參照被告並無竊盜之前案紀錄,乃至被告本案之竊盜次數,顯然均不足以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有何「犯竊盜罪之習慣」;並參酌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因之被告「社會危險性」之未備,灼然至明。職此,倘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特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意義。茲本案既查無足可認定被告有「犯竊盜罪習慣」之積極事證,兼以被告所犯亦未具備相當之「社會危險性」,因認公訴人此部分之聲請,尚礙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盧鏡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4860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六樓(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⑴民國99年8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9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9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號地下停車場,竊取戊○○、 黃銘惠 夫婦放置該處之電線三次,每次一袋,得手後一起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2000元。⑵民國99年10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街○○○號大樓外牆上,竊取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整壓器保護箱之白鐵製箱蓋一個,得手後變賣得款300元。⑶民國99年10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弄○○號7樓門口電梯間,竊取己○○所有之冷氣機1台,得手後變賣得款600元。⑷民國99年10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街○○○號地下停車場,竊取丁○○放置該處之白鐵板2塊,得手後以機車載運,在武嶺街211號前為警發現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黃銘惠、己○○、丁○○、甲○○證詞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現場照片可佐,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各次犯行請分論併罰。被告短期內屢屢犯案,有犯罪習慣,請酌予宣告強制工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31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