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7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併補充、更正如下:
㈠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案情節,應補充如下:⒈竊
盜所得財物即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悉經乙○○持往他處而花用殆盡(參見偵卷第5頁、第67頁至第68頁之乙○○供述);⒉乙○○初雖成功逃脫,然其嗣仍因 李元嬌 報警而由員警過濾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後循線查獲(參見偵卷第5頁之乙○○供述)。
㈡如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 許仁 』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等語,則應補充暨更正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
㈢被告乙○○之前案紀錄,則應補充如下:
乙○○前分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1187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786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七月、七月、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所犯四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本院97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迨98年12月7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待矯治;兼以被告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手法、素行及犯後態度,兼衡量被告查有竊盜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如本判決㈠之所示),猶不知改悔而再罹本案,足見其行為控制力、自省能力之薄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045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一段108號(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5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8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同年月8日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22日下午7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旁之麵店,趁老闆娘李元嬌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麵店內放在罐子內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李元嬌發覺在後方追趕,並大呼「抓賊」,惟仍為其逃脫。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仁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元嬌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指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之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