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94、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更正並補充:
㈠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又查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
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確。
本件被告乙○○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8月6日凌晨1時40分許、9月3日下午2時許,分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認被告顯有在99年8月6日
1時50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即4天)內之某時,及8月31日晚間8時許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清單㈣「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詢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良,及犯罪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且所犯之施用毒品行為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99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88之3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99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10、1002、112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一)先於99年8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二)再於99年8月31日夜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88之3號住處客廳內,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6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段,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再於99年9月3日下午2時許,員警獲報基隆市○○區○○路○○○巷○○弄24之2號有民眾糾紛事件而前往處理,因乙○○為在場人且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30日編號UL/2010/8038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證明:被告於99年8月6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上揭(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尿液檢體編號:099278)。
證明:被告於99年9月3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上揭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紙。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出所後,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已無適用觀察勒戒處遇程式。
(四)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詢中之供述。證明:坦承於99年8月6日為警採尿,以及於上述(二)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