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負債務之消費者欲以本條例調整所負之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又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合衡量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判斷之依據,故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如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並非債務人所不能負擔者,即難認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30,177元,未逾1,200萬元,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安泰銀行僅願處理某部分債務,而要求債務人自行處理對於債務人其餘9家銀行之債務,因而債務人與安泰銀行協商不成立,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之必要生活費用後,約可負擔每月清償8,300元之還款條件,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進行協商,安泰銀行提出利率為0%、每月清償13,500元之還款方案,惟協商不成立,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99年6月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
(二)本院就債務人之收支現況是否足以負擔安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條件,審酌如下:
1.債務人之收入部分:查債務人任職於鈞能工程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鈞能工程行負責人 林銘峰 所出具之證明書所載,債務人每月薪資有27,000元。
2.債務人之支出部分:
(1)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為4,500元、交通費1,500元,其全家每月必要支出為水電瓦斯1,700元、健保費5,500元、醫療費用1,000元、日常用品雜支700元、服裝1,000元,並提出瓦斯費收據、水費收據、電費收據基隆市銀樓業職業工會收據基隆市果菜搬運包裝業職業工會勞健保費收據等件為證,就債務人全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債務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故依債務人所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即為10,950元【計算式:4,500元+1,500元+[(1,700元+5,500元+1,000元+700元+1,000元)÷2人]=10,950元】,惟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亦即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而非在保證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其原來之生活水準,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本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只需以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即可,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無力償債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公平現象,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該數額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之60%訂定,已含括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必要生活費用,是本院認應以9,829元為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方屬適當。至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須為配偶支付房屋貸款8,000元,固據其提出華南銀行存款存摺影本1紙為證,惟債務人既非該筆房屋貸款之借款人,自無清償該筆房屋貸款之義務,否則債務人將原可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轉用以代其配偶繳納房屋貸款,倘因此陷入經濟困難之窘境而無力清償債務,則形同將其配偶本應支付之房屋貸款轉嫁由債務人之債權人負擔,且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7樓房屋所有權人為債務人,該房屋於貸款未能依期繳付時固有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強制執行拍賣之可能,惟縱然債務人之無擔保債權人得持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受償,亦因該房屋上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擔保債權人所得受分配之債權額亦屬有限,甚至可能無法受償分文,如此對無擔保債權人而言,並非公平。故債務人每月代配偶支出之房屋貸款8,000元,不得列入其生活必要支出。
(2)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未成年之子 楊邵恩 之扶養費4,200元【計算式:400元(交通費)+400元(教育費)+3,400元(伙食費)=4,200元】,本院審酌該數額因未逾參酌98年度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833元而尚屬適當,惟債務人配偶既有收入,此部分扶養費即應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故依債務人所陳報,其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2,100元【計算式:4,200元÷2人=2,100元】。
3.依上說明,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2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未成年之子楊邵恩之扶養費2,100元後,尚餘15,071元,已足以負擔安泰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13,500元之還款條件,縱債務人所主張其每月關於個人之伙食費、交通費及分擔全家之水電瓦斯、健保費、醫療費用、日常用品雜支、服裝,合計10,950元之支出確屬必要,以債務人月薪27,000元扣除10,950元、未成年之子楊邵恩之扶養費2,100元後,所餘13,950元亦足以負擔上開還款條件。從而,以債務人之收支現況,既可維持生活又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上開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債務清償方案即非債務人所不能負擔,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與本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不符。又倘債務人配偶難以清償其房貸債務,應循其他途徑解決,夫妻間並無為配偶清償債務之義務,債務人不得以此為由放棄清償其能力原得負擔之還款條件,而主張履行還款條件顯有重大困難,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所剩餘額仍足負擔安泰銀行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自難認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自應予以駁回。
五、結論: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要件不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