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7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建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仍未知悔改,其於民國103年4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家中與友人飲用烈酒,至翌日凌晨1時結束後即入睡,至上午清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公司上班,復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外出送貨(起訴書誤載黃建益係於11日上午7時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外出送貨,應予更正),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新北大橋下橋處,經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建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934
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北地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皆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知悔改,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況下,猶心存僥倖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公司上班,再駕駛小貨車外出送貨,對公眾之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實為不該;惟兼衡被告本次係於前一晚飲酒完畢後入睡休息,至隔日上午才騎乘機車至公司上班,復因工作所需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外出送貨,惡性顯與飲酒完畢即駕車上路之人有別;且其雖有上揭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惟最後一次犯行距本案犯罪時間已有7年餘;且其本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並非甚高,於駕駛車輛過程中亦未肇事傷及他人,及衡量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中等,目前擔任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是本院認此次尚非須令被告受短期自由刑之宣告並入監服刑,始足生教化功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