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抗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 林建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7月18日16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桃園市○○區○○路、建國路口遭警攔查,發現其違規搭載外籍乘客,製單舉發,經相對人審認抗告人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以105年7月7日第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3個月。抗告人又於104年7月25日17時1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大同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違規搭載外籍乘客,製單舉發,復經相對人審認其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另以105年8月8日第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抗告人6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4個月。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惟抗告人曾於105年7月28日向交通部對原處分1提起訴願,經該部以105年10月21日交訴字第105002653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前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抗告人就該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程序並非合法。又原處分2業經抗告人於105年8月10日蓋章收受,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5年8月11日起算,又其住所地在桃園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105年9月12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卻遲至106年4月14日始提起訴願,顯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是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抗告人對原處分1、2未經合法訴願,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一個人跑單幫,未加入車隊,一直有人找伊麻煩,檢舉伊非法載客,警察密集於同月份對伊開2張罰單,係非法濫用職權,相對人又拖延將近一整年才送達原處分1、2予伊,伊不服相對人所為裁罰等語。
四、經查: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且前揭條文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再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及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等情形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1、7款所明定。是以,逾法定期間始提起之訴願,及對曾為訴願決定之事件重覆提起訴願,其訴願均非合法,如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抗告人係於106年4月14日(收文日期)向交通部具狀,
並同時傳真原處分書1、2,對相對人以其於104年7月25日及同年月18日有違規情事為由,以原處分1、2予以裁罰,表示不服,有該書狀及原處分書1、2影本附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7至21頁可稽,堪認其係以該書狀對原處分1、2提起訴願。惟抗告人前曾對原處分1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前訴願決定駁回一節,有原處分書1及前訴願決定書,附原審卷第117、129至134頁可稽,則抗告人對已決定之該訴願事件,於106年4月14日重行提起訴願,自有訴願法第77條第7款所定程序不合情事。又原處分2業經抗告人於105年8月10日蓋章收受,另有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函件聯影本附原審卷第119、120頁足憑,是抗告人對原處分2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其收受送達之次日即105年8月1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故於同年9月1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4月14日始對原處分2提起訴願,顯逾法定不變期間,亦非合法。是抗告人於106年4月14日對原處分1、2所提訴願,既非合法,其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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