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5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30號107年2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乾政 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彥伯 (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政君
莊子慧 許治威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交通部106年8月28日交訴字第1060014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調查發現訴外人「國鴻」利用網路平台,於105年10月28日14時58分許以登記原告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載客至臺北市○○區○○○○○段○號,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104.09元,遂以106年
3月20日交公北市監字第20B00955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該通知單違規事實欄之收費金額誤植為104.99元),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106年4月10日第20-20B00
955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所屬台北市區監理所來函所附之「搭乘資料」與「採證
照片」係由不知名之第三人所製作,其真實性不無疑問,況所謂「搭乘資料」與「採證照片」無一與原告相關,何可用來做為證明原告有「經營汽車運輸業」或「加入網路平台」或「載客收費」之行為?被告未憑證據,即驟然認定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章行為,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原處分自有違法不當,當依法撤銷。縱原告曾將車輛提供他人使用,被告又豈可以此直接認定原告提供系爭車輛予訴外人目的在於供訴外人搭載乘客營業之用?被告無視於此等事證根本無從執為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竟罔顧事實,單憑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事實,即率爾恣意認定原告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而加以處罰。就此以觀,被告對原告作為原處分,顯有認定違規事實與所憑證據資料不合之違法。
㈡原處分書有關違反事實部分,所列載之違規事實「將車輛(
0000-00)交予國鴻,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由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至台北市○○區○○○○0號,收費104.99元」等語,充其量僅係被告基於其主觀認定所作成之結論,然就原告究係如何從事被告所認違章行為,原處分書則未具體說明,亦未具體說明究係依據何種事證以及如何認定原告行為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要件,況且縱認原告所屬車輛遭使用於系爭違規行為,然徒憑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事實,又係如何該當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之裁罰要件?均未見被告具體載明於原處分書,況迄今被告尚未查明事實欄中記載「國鴻」為何人?是以被告採為裁罰原告之事證及法令依據為何不明,益見原處分確有未具體載明理由及法令依據等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瑕疵,確有違法,至為明確。
㈢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違規行為有無故意過失?原告究竟依公
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負有何等行政法上義務,乃至於違反前此義務而應負有行政法上責任?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但既非從事系爭違規行為之行為人,對於系爭違規行為亦不知情,則究竟違反何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此行政裁罰?均未見被告說明其理據,亦未載明於原處分書之理由欄,更未說明其法令依據為何,即驟然裁罰原告,顯非適法。㈣被告應負擔舉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係以「經營汽車運
輸為業」,亦即原告有「違規載客收取費用」、「反覆實施同種類汽車運輸業」之事實,否則即不得逕以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等規定相繩。查原告僅係單純身為車輛所有人,既未有載客違規營業之行為,亦非利用所屬自小客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經營業者」,顯無從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構成要件。
㈤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屬系爭車輛遭他人使用於網路平台UB
ER載客而屬違規行為,然實際從事違規行為之人既非原告,則被告對車輛所有人之原告作成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之處罰法定主義、處罰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罰法第
3條規定以及釋字第687號解釋所揭示之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違法。
㈥被告雖一再陳稱之行政管制目的,惟查車輛牌照之發給,乃
係以經檢驗合格之汽車,取得交通部核發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等申請文件,即可領取車輛牌照,此有監理主管機關所發布之「新領牌照登記辦理須知」可資參照,由此可知車輛牌照之發給,主要目的乃係在於掌握車輛機械功能性狀態,確保車輛品質,著重於車輛經檢驗合格,以確保車輛功能上具備行駛安全性之要求,是以,車輛既經核發車輛牌照,車輛本身之機械功能及安全性必然已經通過檢驗合格而處於合法狀態,車輛備有牌照根本無造成任何危害事實狀態之可言,故車輛性質本身不會構成危害或危險狀態,遑論已取得車輛牌照之車輛,而就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規範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以論,此非法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法狀態乃係由駕駛人之違規載客行為所引起,與車輛所有人交付車輛行為,甚或車輛備有車輛牌照間並無關連性,循此以論,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立法上所採取「吊扣」、「吊銷」車輛牌照之手段,與被告一再臨訟辯稱上開規定所欲追求之「遏止違規」、「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作違規使用」之目的間,根本欠缺合理正當之關聯。是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上開決議以所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為由,表決認定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稱之「吊扣」、「吊銷」車輛牌照,乃屬管制性之不利處分之解釋,顯有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違法認定,並非正論。
㈦退萬步言之,縱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屬管制性
不利處分,此不利處分縱屬管制性,仍屬於對人民之處罰,依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仍應以原告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被告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之裁罰方式予以分別割裂適用及裁罰對象範圍所為解釋,有悖於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之違法,而有解釋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㈧被告對原告作成吊扣車輛牌照之處分,亦有裁量怠惰及違反
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之違法㈨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已克盡行政調查之義務,原告雖主張本局未遑詳查事實
及證據,誤為反於事實之認定云云,惟查:本案原告提供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10月28日14時58分許由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載客至臺北市○○區○○○○○段○號,並收取費用新臺幣104.99元,有搭乘時叫車畫面、採證照片及車資收據可稽,足證原告所有車輛確實使用於該搭乘行程,並有參與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本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已依行政程序法查證相關證據及事實無誤,再據以開立通知單及處分書。
㈡本案原告所有車輛確實曾有於前揭事實所述時間及地點違規
營業的事實。原告既係行政法上登記的車輛所有權人,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對該車輛應有一定的保管責任(義務),對於訴外人「國鴻」借用系爭車輛使用目的、方式未加過問即提供系爭車輛、行照及系爭車輛投保強制險證明文件,放任其所有車輛被恣意使用,訴外人「國鴻」並因而基於營利意圖,未經申請核准即從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繼續性之汽車運輸業之經營行為,難謂原告已盡監督義務,是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本局按交通部105年3月21日修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規定:「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第1次違規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是處分符合上開處罰基準表之規定。
㈢原處分未錯誤適用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第77條第2項
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⒈查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所指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
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其所稱事業須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原告出借車輛之行為,顯非屬反覆性、繼續性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之行為,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766號判決意旨:「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固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然該法所謂『事業』,顯未排除自然人。蓋參諸同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計程車客運業』,係指『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鑑於公路法之規範意旨,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即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否則若將自然人排除在外,而其卻實際以小客車出租載客收費營利,竟可免於規範,顯違公路法立法意旨。又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參諸台灣宇博公司為招攬司機入會參與載客營運,於其官網上登載:『成為Uber的獨立合作夥伴,並賺取豐厚的收入。』、『只要為我們社群的乘客在市區內提供搭乘服務,就能每週獲得報酬。』、『自己當老闆,並且自由安排服務時間以賺取車資。』、『將車變成賺錢工具,Uber讓您輕鬆賺到錢。』、『不需要辦公室,自己就是老闆。』、『Uber讓您在適當時段上路載客』等語,可知,個人以自小客車加入UberAPP平台,其目的即為提供該車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加入UberAPP平台之司機,係以營利為目的(賺錢自己當老闆),有反覆實施之意圖,其載客服務顯有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為營業行為,堪予認定」。
⒉訴外人「國鴻」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有加入UberAPP平台
之事實,復有利用該平台載客收費之行為,雖僅被查獲1次,仍無礙營業行為之認定。是原告稱其非屬營業行為云云,亦不可採。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處分內容是否明確?⑵原處分依據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裁處「吊扣牌照」究屬裁罰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是否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必要?⑶原處分以原告為裁罰對象而吊扣牌照2個月是否適法有據?㈠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
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行為時(即106年1月4日修正前)之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又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準此可知,為維護國內運輸營業秩序,汽車運輸業係公路主管機關權管之特許行業,必須經核准設立方得提供運輸服務收取運費,否則即屬違規營業之範疇。是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原則上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可為之。
㈡次按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
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參司法院釋字第480號、第606號及第651號解釋理由書)。又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略以:
「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故行政機關於法規未明文訂定,根據行政目的考量,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基於其職權訂定統一之行政規則,原非法所不許。是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乃執行母法(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準此,如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
㈢再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
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是以,依最初裁處時之交通部105年3月21日交路㈠字第10586000482號令修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係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車輛種類及違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額度之裁量基準,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核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且其中規定:「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部分:第1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亦未逾越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授權裁量之範圍。
㈣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
第117頁筆錄),系爭車輛經民眾檢舉,於105年10月28日,14時58分許,為「國鴻」之不詳姓名者,未經申請核准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利用網路平台收費載客,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往臺北市○○區○○○○○段○號地點,收費金額104.09元,有檢舉人提供系爭車輛之行車路線圖(含司機照片)、車資詳細列表及系爭車輛之照片等件可參(原處分卷第64、65頁)。基上,堪認確有「國鴻」之不詳姓名者,搭載利用網路平台叫車之乘客至指定地點,向乘客收取費用,其間就該趟運輸行為及車資已有合意,運送契約即已成立,合於以汽車經營載客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要件。且「國鴻」之不詳姓名者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不得以系爭車輛經營載客運輸而受報酬,其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亦堪認定。足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實曾被他人使用於道路上經營載客運輸業而受報酬至明。從而,被告因認原告將系爭車輛提供「國鴻」之不詳姓名者使用,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情事,且屬原告第1次違犯行為,依行為時之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及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洵屬有據,且屬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吊扣期間最短者,核無逾越裁量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違誤。
㈤雖原告主張原處分未依法載明原告違章行為及被告認定違法之理由,違反明確性要求云云。惟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內容應明確』,應指行政行為之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行政行為之內容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又法律行為之內容雖不明確,得經由解釋排除者,則尚非足以影響其法律效力之不明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原處分已列載:「車號:0000-00」、「車種:自用小客貨」、「違反事實:未經申請核准,將車號0000-00交由「國鴻」利用網路平臺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於所載違規地點攬載乘客收取費用新臺幣104.09元」、「違反時間:105年10月28日14時58分」、「違反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違反通知單字號:20B00955」、「處罰主文:吊扣牌照2個月」「簡要理由:上列被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臺北區監理所查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規定,依同規則第138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分如主文。」(本院卷第85頁),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字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原告已得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原告所稱欠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取。
㈥另原告主張:縱認系爭車輛被國鴻使用於搭載Uber會員屬違
規行為,然實際從事違規行為之人既非原告,原告僅單純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解釋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得吊扣之車輛牌照,應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有之車輛,而不應及於不知情之車輛所有人,原告亦無故意過失,被告未究明違章行為之行為人與裁罰對象,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亦屬違法云云。惟查:
1.為時即106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規定,依其73年1月23日增訂時「至於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除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業外,並增訂吊扣非法營業之汽車牌照或吊銷汽車牌照之規定,以利執行」及106年1月4日修正時「……另為達到遏止非法之效果,復提高吊扣非法營業車輛牌照之期限,……」之立法理由,參諸條文內容亦未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考其意旨當係基於「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作違規使用」並利於主管機關執行健全公路營運制度之目的,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故其性質應認屬管制性行政處分(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又按「行使國家司法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負有統一行政訴訟法律見解及從事法續造之任務。其中統一法律見解,乃為避免因司法裁判見解分歧,而損害法治國家所要求之法律預測可能性及法律秩序安定性。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各庭間見解不一致者,於依第1項規定編為判例之前,應舉行院長、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以決議統一其法律見解。』即係本此意旨而為規定。是本院為統一法律見解,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第3項舉行院長、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號、第68號判決亦闡釋甚明。是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既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關於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規定係管制性行政處分,本院自應受其拘束。準此,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亦不以汽車所有人自己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始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只須該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即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核其意旨顯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就非違規行為人所有而實際供非法營業之車輛,以法律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輛在一定期間內無法再繼續供作違規使用,是公路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作成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並不以車輛所有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或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為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2.原告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雖非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人,惟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確係供他人非法經營汽車運輸業所用,則倘若僅因系爭車輛非實際違規行為人所有,即可毋庸受系爭車輛吊扣車輛牌照之處分,則豈非形同容任有意規避其營業用車輛遭吊扣之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可鑽營取巧地不使用自己所有車輛而使用他人所有之車輛,即可毋庸遭吊扣牌照而繼續使用該車輛供作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以牟利之工具,如此顯無法達到遏止違規之效果。由此益徵原處分係管制性行政處分,其目的不在非難,而係為達到遏止違規之效果,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此不利處分之作成並不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且原處分與行政管制之目的相合,即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不以違規行為人作為裁罰對象,已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主義、處罰明確性原則、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揭示之自己行為責任原則,及裁量怠惰、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云云,均不可採。
㈦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