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6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商志愛
張麗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5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商志愛與被告張麗玉皆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檳榔攤,兩人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
8年3月28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上開檳榔攤內,雙方因故而生口角糾紛,並進而發生拉扯,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商志愛以徒手、椅子毆打張麗玉之頭部、臉部、手部,被告張麗玉亦以徒手、計算機、工具袋毆打 商麗玉 之頭部、臉部,致張麗玉受有右眼眶外側挫擦傷(1×0.1cm)、左手上臂挫擦傷(3×2cm)、左上臂挫瘀傷(8×4cm)、右手小指中端內側挫擦傷(1×0.5cm)之傷害;商志愛則受有臉部挫傷、頭部挫傷、疤痕合併色素沈著(額頭)之傷害,因認被告商志愛、張麗玉2人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商志愛、張麗玉2人相互告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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