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456號
107年度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智傑
劉甜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323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8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智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劉甜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一)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被告彭智傑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之帳號應予補充「帳號:000000000000號」,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彭智傑、劉甜甜分別於
107年12月14日、108年3月22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被告劉甜甜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應予補充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劉甜甜於10
7年12月14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1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771683號函暨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彭智傑、劉甜甜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等所申辦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2人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2人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彭智傑、劉甜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2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劉甜甜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人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分別持以向告訴人 許曉薇王振源 ,詐取金額達新臺幣3萬元、15萬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部分已與告訴人許曉薇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而被害人許曉薇亦當庭表示希望本院從輕量刑,此有本院民事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兼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此外,遍查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2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被告2人犯後積極與告訴人許曉薇達成民事和解事宜,而告訴人許曉薇亦當庭表示希望給予被告2人自新機會,又被告劉甜甜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王振源達成民事和解,然核其主因為本院審理中調解期日告訴人王振源未到庭而無法開啟協商和解之機,而非被告劉甜甜無和解意願等情,此有本院民事調解筆錄、訊問筆錄、調解委員調解單各1份在卷可佐,信被告2人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2人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彭智傑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劉甜甜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各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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