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七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及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四時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經警欄停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五百元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人民是國家的主人、皇帝,享有合理的自由及權利,騎機車未戴安全帽與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無關,國家最多只能勸導國家主人、皇帝騎機車戴安全帽,沒有權力強制規定未戴安全帽就要罰五百元,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不符合憲法保障民權及規範限制人民自由權利必須具備「必要」之條件,請求為撤銷原裁罰之處分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四時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而經警欄停舉發,有異議人當場簽名收執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且異議人亦未對此舉發事實有所爭執,堪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情事無誤。異議人雖以該規定違憲等語置辯,惟查,強制駕駛人於騎乘機車應戴安全帽,並就違反規定之駕駛人處以罰鍰,固為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然該限制係由法律(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加以明文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詳參司法院大法官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其限制之程度與裁罰額度亦符合比例原則,則行政機關依據該法律之規定,對於違反義務之行為人進行裁罰,並無違法之處。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