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2號聲請人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夷將‧拔路兒相對人 林錦煌 相對人 賴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錦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5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錦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月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29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賴月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此項當事人能力之欠缺,性質上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錦煌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錦煌負擔百分之3、 廖修智 (歿)負擔百分之16、賴月香負擔百分之15,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66。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原起訴聲明:㈠被告 魏寶美謝玉玲王淑美林俐俐 部分(下稱被告魏寶美等4人):應共同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眉溪段(下不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4,5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四間木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賴月香、 張豐文 部分:應共同將坐落163地號土地,面積14,575平方公尺之茶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賴月香部分:應將坐落162、167、168地號土地上,面積分別為3,885、8,313及8,870平方公尺之茶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不併算價額部分,不另贅述)。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21,450元【計算式:150元/㎡40143㎡)=6,021,4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697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嗣訴之聲明迭經變更,並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追加廖修智為被告,106年6月15日具狀撤回對張豐文之訴訟,追加林錦煌為被告,106年8月3日當庭減縮對被告林錦煌之請求,最終聲明確定為:㈠被告魏寶美等4人部分:應共同將坐落92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92⑴至92⑼,面積共601.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木屋、水塔、水泥階梯、雞寮、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廖修智部分:應將1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4、A5,面積分別為1,400平方公尺、345平方公尺之茶樹刈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應將坐落1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A2,面積分別為7,363平方公尺、2,026平方公尺之茶樹刈除,並將編號B2、C1、C2,面積分別為112平方公尺、27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水池、水塔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林錦煌部分:應將坐落1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2,面積2,085平方公尺之茶樹刈除,編號B1,面積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賴月香部分:應將坐落1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67⑴,面積4,327平方公尺之茶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應將坐落1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
編號168⑴,面積6,069平方公尺之茶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依聲請人變更(減縮)後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665,022元(計算式:150元/㎡24433.48㎡)=3,665,0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333元,逾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應依首揭說明,由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聲請人負擔。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以37,333元列計,又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支出謄本費、土地複丈費之地政規費30,320元、960元,為訴訟進行必要之支出,應予列計,合計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68,613元(計算式:37,333元+30,320元+960元=68,613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林錦煌負擔百分之3,即2,058元(計算式:68,613元3/100)=2,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賴月香負擔百分之15,即10,292元(計算式:68,613元15/100)=10,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廖修智(歿)部分,因其於本件聲請前之107年2月19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廖修智(歿)既已於聲請前死亡,依首揭說明,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復無從命補正,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