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宗選任辯護人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49號、第9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宗犯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王世宗知悉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3、6
、7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志文鄭文生蔣添盛楊清安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編號2、4、5
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甘 啓祥鄭志慶
㈢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旻成
㈣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旻成。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王世宗辯護人主張證人王志文、 甘啓祥 、鄭文生、鄭志慶、蔣添盛、楊清安(下合稱王志文等6人)警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102頁)。茲說明本院之認定如下:
㈠證人王志文、甘啓祥、鄭文生、鄭志慶警詢筆錄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
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就其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間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⒉經查,證人王志文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警詢時,經警提示111
年3月30日20時47分、21時20分許許通訊監察譯文時,明確證稱:該通電話內容係向被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電話掛斷約20分後雙方就約在其位於屏東縣佳和段的香蕉園交易,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見警卷第68至69頁),惟其於審理時改稱:當天沒有見面,沒有完成交易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88至189頁);證人甘啓祥於111年5月19日警詢時,經警提示111年3月19日15時46分、56分許通訊監察譯文時,明確證稱:這通電話是要向被告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我們下午4點在屏東縣林邊鄉林邊公園旁的河堤上見面,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見警卷第80至81頁),惟其於審理時改稱:我沒有跟他交易,我是跟他借錢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80頁);證人鄭志慶於111年5月20日警詢時,經警提示111年4月12日23時41分許、23時55分許通訊監察譯文時,明確證稱:111年4月12日23時57分許我跟被告約在屏東縣佳冬鄉 石光見 的一間統一超商旁邊巷子進去,我以1,000元跟他買海洛因,分量大約1小包夾鏈袋3分滿的量等語(見警卷第121頁);復經警提示111年4月30日15時34分許通訊監察譯文時,亦明確證稱:111年4月30日16時許,我跟被告約在屏東縣東港鎮土角厝的大廟,我向他購買2,000元海洛因,分量大概1小包夾鏈袋4分滿的量等語(見警卷第122頁),惟於審理時改稱:111年4月12日我們見到面但沒拿到毒品、111年4月30日約見面是單純要拿錢給他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9至50、53至56頁);證人鄭文生於000年0月00日警詢時,經警提示111年3月23日13時13分許、13時16分許通訊監察譯文時,明確證稱:這通電話是我要向被告購買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大約在下午1點半,在屏東縣佳冬鄉統一超商佳冬門市前見面交易,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見警卷第93頁),惟於審理時改稱:我是要向被告借錢,被告也沒來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72至373頁)。是證人王志文、甘啓祥、鄭志慶、鄭文生於審判所述與警詢所述有所不符。
⒊惟證人王志文、甘啓祥、鄭文生、鄭志慶於警方開始製作警
詢時,均自承精神狀況良好,可以製作筆錄(見警卷第67、
79、91、119頁),詢問即將結束前,亦稱無受刑求逼供等不正訊問之情形(見警卷第69、81、93、123至124頁),可見前揭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內容,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又觀該等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採一問一答,由前揭證人回答而警方予以紀錄,前揭證人亦均在警詢筆錄開頭及結尾處簽名或按捺指印,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且有關販賣毒品重要之時間、地點、數量與價值等資訊,亦係由證人自行回答,而無證據顯示為警方誘導,且證人鄭志慶於同次警詢中另陳述其曾於交易時身體不適,故被告未向其收費一情(見警卷第123頁),並非全然附和警方之詢問而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是就前揭證人於警局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因認前揭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前揭證人均於審理時就其向被告取得毒品之經過翻異前詞,故法院就相關問題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惟其等陳述牽涉被告是否成立販賣毒品犯行之重要事項,可認前揭證人在警局詢問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⒋對證人王志文、甘啓祥、鄭文生自稱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可採之說明:
⑴證人王志文固於審理時陳稱:警察當時叫我說有就對了,我
順著警察筆錄這樣講的,我那時候在戒斷當中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90至192頁),惟此與其於警詢筆錄稱精神狀況良好、可以接受詢問、且係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等客觀記載不符,已難遽以採信;復據證人即製作證人王志文警詢筆錄之警員 邱一峯 於審理時證稱:證人王志文當時好像因槍砲案被羈押,我將證人王志文借提出來的時候,他的精神狀況很正常,也沒有表示身體不舒服,他有跟我敘述被查獲槍砲的過程,所以我確定那時候他精神狀況是很好的,他也沒有跟我說趕快問一問,我也沒有說要講被告要賣毒品給他才可以離開,如果證人王志文的意識真的不清,因為他也在羈押,我們也不急,會等他精神狀況好一點時再問,詢問時連我自己也不確定到底有無完成交易,所以我有先詢問證人王志文,確認完後才製作這一份筆錄,我完全沒跟他講過趕快做一做就可以休息、順著警察的意思就對了這些話等語(見本院二卷第62至65、69頁),此節亦與證人王志文警詢筆錄客觀記載互核相符,堪認證人王志文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精神狀況確係良好,亦查無員警誘導、或逼使證人王志文回答之情事。是證人王志文前揭所稱,並非可採。
⑵證人甘啓祥於審理時陳稱:警詢時我在勒戒,警察把我借提
出去,叫我隨便指認被告一條罪,然後就可以帶我出去抽菸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80至381頁),惟隨後又改稱:我故意要陷害被告,被告是我自己指認出來的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84至385頁),就指認被告之動機一節有所反覆,亦與其於警詢筆錄稱非係警方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取得供詞之客觀記載不符。又復據證人即製作證人甘啓祥警詢筆錄之警員邱一峯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證人甘啓祥說一定要咬被告有販毒,才能夠有菸抽,也沒有叫他隨便指認一條罪,抽菸是他製作筆錄前自己要求的,筆錄前就抽了,我絕對沒有叫證人甘啓祥隨便指認一條罪,然後就可以帶出去抽菸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4至77頁),是縱有員警予證人甘啓祥吸菸機會之情形,然無證據顯示警員係持香菸而為利誘證人甘啓祥作被告不利陳述之情事。末參以證人甘啓祥於警詢製作完畢後,隨即至檢察官前接受複訊,並於檢察官前具結為與警詢相當之證述,且稱:警察沒有對我刑求或不正訊問、沒有叫我這樣講、我也沒有胡亂指訴等語(見偵一卷第75至7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檢察官沒有請我抽菸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81頁),但卻仍於檢察官前具結為相同證述,亦可反徵證人甘啓祥於警詢對被告之不利證述,並非基於欲取得吸菸機會而為。是證人甘啓祥前揭所稱,自非可採。
⑶證人鄭文生於審理時陳稱:我當時在勒戒,警察把我借提出
來我會怕,如果不說有跟被告買毒品,我怕勒戒會不過,因為警察跟我說被告都承認了,換處理我等語(見本院一卷第
373、376至377頁),惟此與其於警詢筆錄稱非係警方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取得供詞之客觀記載不符。又觀察勒戒中有無施用傾向之判斷,係觀察勒戒處所綜合受觀察勒戒人整體情況而為評估,而是否將受勒戒人釋放則為檢察官之職權,要非本案承辦員警所能左右,是證人鄭文生前揭所稱,不合於現行法規,已不合理;且據證人即製作證人鄭文生警詢筆錄之警員邱一峯於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證人鄭文生於借提時有發抖的表現,如果有的話我會有印象,他也沒有說要配合承認勒戒才會過,我也沒有跟他說被告處理完換處理他,當天他指訴被告的內容是出於自由意識回答,筆錄譯文表下方是證人鄭文生自己的簽名,我們會請證人簽名確認,雙重確認他有跟被告購買成功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2至73、76頁),此節亦與證人鄭文生警詢筆錄客觀記載互核相符。
是證人鄭文生前揭所稱,並非可採。
⑷從而,證人王志文、甘啓祥、鄭文生自稱其等於警詢時之證
述不可採等節,均不可採。另證人鄭志慶於審理時稱:警察沒有叫我要指證被告,是因為我與被告有私人恩怨,所以警詢時才指證他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4頁),惟此節陳述與其製作警詢筆錄時之客觀環境等與證據能力判斷事項並不相關,而屬何次證述較具證明力之問題(詳後述),附此敘明。⒌綜合上述,證人王志文、甘啓祥、鄭文生、鄭志慶警詢筆錄,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蔣添盛、楊清安之警詢筆錄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於審理時尚無翻異其詞、而有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適用,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102頁)。又本院審酌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部分
一、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與各相對人聯繫,且於附表編號1、6、7所示時、地分別與王志文、蔣添盛、楊清安見面,並與王志文間有談論毒品事宜等情,惟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當日經過,辯稱:附表編號1,因為王志文欠錢就沒有交易成功;編號2是與甘啓祥聯絡還錢事宜;編號3是與鄭文生聯絡還錢事宜;編號4、5不曉得鄭志慶為什麼要找我,我很生氣他打擾我;編號6是與蔣添盛見面討論租屋事宜;編號7是與楊清安見面討論搬運家具費用、調卡車、吊車等事宜等語(見偵一卷第280頁,本院一卷第90至98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與各相對人聯繫,且於附表
編號1、6、7所示時、地分別與王志文、蔣添盛、楊清安見面,且與王志文間有談論毒品事宜,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於卷(見警卷第15至24、35至43頁,偵一卷第277至284頁,聲羈卷第19至23頁,本院一卷第90至98頁),與證人王志文、甘啓祥、鄭志慶、鄭文生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蔣添盛、楊清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7至70、79至81、91至93、119至124頁,偵一卷第67至69、75至77、117至119、121至123、155至159、187至192頁,偵二卷第117至119頁,本院一卷第185至222、372至386頁,本院二卷第47至60頁),並有被告、王志文等6人使用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13頁,警卷第193、197、201、205、209、213頁)、被告與王志文等6人之通訊譯文表(見警卷第25至28、137頁)、潮州分局111年5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5至6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文:
⒈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附表所示價值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王志文等事實,業據證人王志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7至70頁),並於偵查中具結後為相同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7至69頁),且就販賣之時間、地點、種類、價值等交易重要細節均證述一致,並交代詳盡,已具相當可信性;復觀諸被告與王志文間於當日交易前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11年3月30日20時47分許之通話中,係由王志文撥打電話予被告,並向被告稱「那個...要1個啦」,被告就此即回答:「要等一下,好嗎?我現在在外面,我等一下回來,我馬上過去你那裡」,王志文復向被告表示:「快點」,被告遂回應:「喔,好啦」,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即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A1-1,見警卷第25頁),足見王志文有主動聯繫被告欲取得某樣物品,且僅須表明「1個」之數量,被告即能於未詢問「1個」所指為何物品之情形下,明白王志文所指之物,而應諾前往王志文所在處,衡諸經驗法則,二人間於通話中不講明具體交易物品、且採用曖昧不明用詞,然二人卻能心領神會,於未多加確認之情形下知悉彼此所指物品為何,實有可能於事前即有約定溝通方式,避免直稱毒品而被查獲,而符合毒品交易之常態;此復參證人王志文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我跟被告就買一次,所以我講1個,被告就知道是指1,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69頁,偵一卷第68頁),足徵被告與王志文間就販毒一事已有默契或約定。又觀諸被告與王志文間於同日21時20分許之通話中,係由被告撥打電話予王志文,並稱:「我在工寮」、「巡邏車在那裡,我怎麼敢過去」,王志文遂回應:「沒有,開走了」,被告即稱:「嚇死,開走了喔?」,王志文即回應:「他不會停下來,他開這邊過去就要回去派出所了」、「他那個巡邏而已」,被告即回稱:「嗯,好啦」,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即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A1-2,見警卷第25頁),此參證人王志文於偵查時證稱:他在工寮,是指他已經到我佳冬鄉佳和段的香蕉園等語(見偵一卷第68頁),足徵被告確有前往王志文之所在處;又被告前往過程中遇有巡邏車,而有表達驚嚇、或多番確認警方是否離去、有刻意躲避查緝之舉,且須待警方離去後始願意前往王志文處,與毒品交易須躲避查緝而為之常情相符,益徵證人王志文於警、偵訊所稱向被告購毒一事,確有所據。
⒉至被告雖辯稱:當天有見面,王志文說他身體不舒服,希望
我可以幫忙他,我跟他說沒辦法,因為他之前跟我借錢,還沒有還我,「1個」的意思我第一時間也不知道,巡邏車部份是我怕被叫去驗尿等語(見本院一卷第91至92頁),惟此節與證人王志文於警詢、偵查證述有交易成功等節有所不符,亦與證人王志文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時所證稱:我與被告有約好要拿安非他命,被告當天沒有過來,是因為有巡邏車在巡邏一節(見本院一卷第186、188頁)不相吻合。又被告倘因王志文欠有款項而不願交易毒品,於事前聯繫時即可直接拒絕王志文,然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聽聞「1個」後,無任何推託、拒絕之詞,即答應王志文之所託,而主動前往王志文之所在;且依被告所辯,待其接近王志文之所在地時,於害怕遇到巡邏車可能會遭查獲施用毒品之情形下,仍甘冒風險前去與王志文見面,更顯見其與王志文見面具有明確目的與高度意願。是被告前揭所辯,與證人王志文於警、偵、審之證述均不吻合,無所憑據,且內在邏輯多有矛盾與不合常情之處,自非可採。
⒊又被告辯護人辯稱:證人王志文經交互詰問後,否認有向被
告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二卷第92頁)。然查證人王志文於本院審理時係改稱:我與被告有約好要拿安非他命,被告當天沒有過來,是因為有巡邏車在巡邏,被告想說就算了一節(見本院一卷第186、188頁),與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始終供稱:當天我們有見面等語(見警卷第36頁,聲羈卷第21頁,本院一卷第91頁)不相吻合;復參以前揭21時2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編號A1-2),於王志文向被告稱「他那個巡邏而已」、「嗯,他那個不會,我來我也是這樣」,被告即回覆「嗯,好啦」以表達允諾之意,證人王志文就此亦於審理時自承:後來電話就沒有再打了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95頁),可知王志文與被告於前揭通訊譯文後,即未再以電話聯繫,然證人王志文就此僅稱:沒有就沒有了,我就在這邊顧香蕉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01頁),此實與兩方相約見面時,如一方臨時不克前往,為避免對方空等,會告知不願前往之常情不合。況王志文曾於電話中催促被告「快點」,可見其需毒殷切,若被告遲遲未到,王志文豈可能不催促詢問?是證人王志文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日與被告未見面,亦無交易毒品等語,礙難採信,被告所稱二人通話後有見面一語則較為可採。又證人王志文於審理時證稱:檢察官跟我交換條件,說咬被告就可以交保,所以我偵查作偽證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99至200頁),惟此節並未記載於證人王志文之偵查筆錄內,且被告辯護人聆聽偵訊錄音後,亦具狀陳稱:王志文於111年5月11日之偵訊錄音光碟內容與偵訊筆錄記載一致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21頁),況證人王志文於警詢時與偵查時之證述均相同,而非待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始證述被告販賣毒品,因此應無可能係在與檢察官交換條件後才供出被告犯行;且被告亦自承:我後來沒有交保,結果他還是把我送去勒戒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19至220頁),可知證人王志文所稱與檢察官利益交換一節顯屬無稽。
⒋綜上所述,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文一節,堪可認定。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有販賣海洛因予甘啓祥:
⒈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附表所示價值之海洛因
予甘啓祥等事實,業據證人甘啓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0至81頁),並於偵查中具結後為相同之證述(見偵一卷第75至77頁),且就販賣之時間、地點、種類、價值等交易重要細節均證述一致,並交代詳盡,且就是否給付予被告對價一節,更於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買2,000元的海洛因,要5天才有1,000元可以還被告,後來1,000元沒還,被告有打電話給我,但是我沒有接等語(見偵一卷第77頁),而能區分其已給付之對價及未給付之對價,且能詳實交代該對價後續是否償還,並未一味附和檢察官之訊問,故意陳述已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實具相當可信性;復觀諸被告與甘啓祥間於當日交易前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11年3月19日15時46分許之通話中,係由甘啓祥撥打電話予被告,並向被告稱「才剛下船,快到林邊了」,被告就回答:「嗯」,而甘啓祥即稱「別誤會喔。」,被告即能表示:「現在一樣2張嗎?」,甘啓祥遂回應:「嗯。」,被告隨後回應:「有辦法還我嗎?」,甘啓祥則稱:「還沒,要星期一喔」,被告則再次確認:「就2張而已?」,甘啓祥並回應:「嗯,要星期一,星期一我才有辦法還給你,我一天22,後面那個2百要5天才有1千,這樣你有聽懂嗎?」,被告就此即答稱:「嗯。」,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即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B1-1,見警卷第25頁),足見被告於甘啓祥未明確表明來電用意之情形下,仍知甘啓祥有意交易或交換某樣物品,並可推知二人間就曖昧不明用詞之意義、與所指物品為何已有一定默契,符合毒品交易之常態。又於同日15時56分許之通話中,係由甘啓祥撥打電話予被告,並向被告稱:「喂,我到了。」,被告即回稱:「好。」,此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即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B1-2,見警卷第25頁),自二通電話之內容及其時間之緊接性,即可推知被告與甘啓祥已於當日為「2張」所指物之交易而實際見面。此再參證人甘啓祥於偵查時證稱:2張是指2,000元的海洛因,我是吃海洛因不是安非他命,被告知道我是吃海洛因,我在做工一天2,200元,我要5天後才有1,000元可以還被告,第二通電話是我到了等語甚明(見偵一卷第76頁),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互核一致,而能相互勾稽佐證,堪認證人甘啓祥於警、偵訊所稱向被告購毒一事,確有所據。
⒉至被告辯稱:我們沒有見面,打電話是講還錢的事等語(見
本院一卷第93頁);證人甘啓祥於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沒有與被告見面,因為見面他就是要跟我討錢,所以我沒有去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82頁),惟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時則係稱:我們當天有見面等語(見偵一卷第280頁,聲羈卷第21頁),前後不符,已難據信;且倘二人當日並無見面,甘啓祥應無於前揭通訊譯文內向被告稱「快到林邊了」、「差不多10分鐘會到」、「喂,我到了」以具體交代行蹤,而與通訊譯文之客觀對話脈絡有所未合。又被告於偵查時就借款金額陳稱:甘啓祥欠我4,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80頁);證人甘啓祥於審理時則證稱:我是要跟被告借錢,要借2,000元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80頁),因此究竟係甘啓祥向被告「借款」或「還錢」、所涉金額為「2,000」抑或係「4,000」?二人之說明亦不相吻合。是被告前揭所辯及證人甘啓祥於審理時之證述,均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就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有販賣海洛因予甘啓祥一節,堪可認定。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文生:
⒈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附表所示價值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鄭文生等事實,業據證人鄭文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1至93頁),其於偵查中具結後為相同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21至123頁),其就販賣之時間、地點、種類、價值等交易重要細節均證述一致,並交代詳盡,且就其購買毒品之對象一節,亦明確證稱:我是這2年才回來屏東,我第一個買毒品就是被告,因為我們只有交易一次,所以我記得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第122頁),因而具相當之可信性;復觀諸被告與鄭文生間於當日交易前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11年3月23日13時13分許之通話中,係由鄭文生撥打電話予被告,並向被告稱「我還要那個...」,被告即回答:「多少?多少?」,而鄭文生即稱「1,500好了」、「1,500、1,500」、「15」,被告最後即回應:「好」、「你等一下再打給我,我在廟那裡時再跟你說」,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即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C2-1,見警卷第26頁),足見鄭文生係向被告索要「那個」之某樣物品,且該物品得以「1,500」之價值或數量予以量化,而被告於電話內未詢問「那個」、「1,500」所指為何物品之情形下,即以「好」允諾鄭文生之請求,且願與鄭文生相約見面,自二人間於通話中不講明具體交易物品、且採用曖昧不明用詞,已非日常之聯絡行為,然二人卻能心領神會,於未多加確認之情形下知悉彼此所指物品為何,實符合毒品交易之常態。再參證人鄭文生於偵查時證稱:1,500好了,就是指1,500元的安非他命,我跟被告認識時,我就跟他說我是施用安非他命,我們是於111年3月23日14時,在統一超商佳冬門市,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22頁)一節,就數量(價值)、地點等資訊均能與譯文互核一致,而能相互勾稽佐證,堪認證人鄭文生於警、偵訊所稱向被告購毒一事,確有所據。
⒉至被告辯稱:我們沒有見面,譯文內容我忘記他在講什麼,
我很生氣他在我上班的時候打給我,我都是應付他,提到2點在統一超商是在耍他,我當天在墾丁帶工人,車子跑來跑去等語(見偵一卷第280頁,本院一卷第94頁);又證人鄭文生於審理時改稱:我去到現場被告沒來,我是要跟被告借錢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73頁),二人就當日有無相約見面、相約原因為何一節之陳述,已有不相合之處。又依被告毒品交易手機訊號之比對圖,可知被告確有於111年3月23日13時16分至14時4分許間,自屏東縣枋寮鄉移動至佳冬鄉附近,有該比對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與被告自述位於墾丁工作之地點顯有出入;復觀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見被告有向鄭文生表達其正在工作、或不願與其見面之語,反而於111年3月23日13時13分許之通話中,向鄭文生承諾:「好」,甚而「主動」請鄭文生稱:「你等一下再打給我」,且被告亦確實於同日13時16分 許復行 接聽鄭文生之來電,顯與被告所稱工作不願遭受叨擾、生氣、係愚弄鄭文生等節有所出入,而反徵被告確係同意與鄭文生見面、並有為實際移動行為。是被告所辯及證人鄭文生之審理時之證述,既有前揭無法勾稽,且與基地臺位置、通訊監察譯文未合之處,均尚難遽以採信。
⒊綜上所述,就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文生一節,堪可認定。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地,有分別販賣海洛因予鄭志慶:
⒈被告有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地,販賣附表編號4、5所示
價值之海洛因予鄭志慶等事實,業據證人鄭志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9至124頁),並於偵查中具結後為相同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87至193頁),其就販賣之時間、地點、種類、價值等交易重要細節均證述一致,且於Google街景地圖影本上,指明111年4月12日係自統一超商旁何路段進入、111年4月30日所指大廟外觀為何,此有載有被告指認簽名之街景地圖影本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95、197頁);又就本次交易之數量,亦於警詢時證稱:111年4月12日大概1小包夾鏈袋3分滿的量、111年4月30日大概1小包夾鏈袋3分滿的量等語(見警卷第121至122頁),就二次交易地點、毒品重量等細節之不同交代詳盡;此外,證人鄭志慶亦於警詢、偵查時證稱:111年5月18日19時許也向被告購買,但那天我跟他說我人不舒服,所以他沒有跟我拿錢等語(見警卷第123頁,偵一卷第190至191頁,此部分未據起訴),而能具體區分何次交易係被告有收錢、何次交易沒有收錢,非一味指證對被告不利之事項,因此可徵其餘警、偵訊中之真實性。⒉復觀諸被告與鄭志慶間於111年4月12日交易前之通訊監察譯
文,於該日23時41分許之通話中,係由被告撥打電話予鄭志慶,被告並向鄭志慶稱「到了沒?」、「你剛要出發而已?」,鄭志慶亦向被告回應:「我現在要出發了」、「嗯」;接續於該日23時55分許時,由鄭志慶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稱:「到了嗎?」,鄭志慶回應「2分鐘到」,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即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E3-1、E3-2,見警卷第27頁),由此可知被告與鄭志慶2人當日有見面之約定。又2人之基地臺位置亦相互吻合,有被告與鄭志慶手機訊號比對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證人鄭志慶於偵查時亦證稱:這通電話是要買毒品,掛掉電話一下就到了,去被告就拿1包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89頁),可知悉2人當日確有見面。又被告與鄭志慶間於111年4月30日15時3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由被告撥打電話予鄭志慶,被告向鄭志慶詢問:「怎樣?」,鄭志慶即詢:「你在哪裡?」,被告回答:「等一下要過去土角厝」,鄭志慶聽聞即要求:「那你再打給我」,被告先是回應:「怎麼說?」,鄭志慶即稱:「我那個...」,被告便再次詢問:「有了嗎?」,鄭志慶即給予「嗯」之肯定回答。嗣被告即向鄭志慶稱:「別又不夠錢了」,鄭志慶即回答:「好啦」、「用好一點的」、「你要到的時候打給我一下」、「我先過去那邊等你」,被告亦回應:「3點50好了,我現在從東港這邊過去」、「土角厝好了」,鄭志慶即再行向被告確定稱:「土角厝的哪裡?」,被告即回應:「大廟啊」,鄭志慶遂回應:「大廟後面的海邊好了」,被告亦稱:「好」,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即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E4,見警卷第28頁)。自鄭志慶僅於電話內稱「那個」,被告便可肯定詢問「有了嗎?」、「別又不夠錢了」,可知二人間僅須稱「那個」,即明白各自所指之事,顯見二人間已有一定默契;且自被告有向鄭志慶詢問是否準備足夠金錢,亦可知悉被告與鄭志慶係欲為某項交易。復參以證人鄭志慶於偵查時證稱:通話完大約快4點的時候見面,我們在大廟後海邊的堤坊,這次拿2,000元的海洛因,是被告騎車過來親自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190頁)一節,於時間、地點均能相互勾稽佐證。
⒊復參以被告自承:鄭志慶是小時候參加廟會認識的,我知道
鄭志慶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282頁),此與證人鄭志慶於偵查時證稱:之前熱鬧的時候認識的,我之前遇到被告的時候,他說他被關過販賣,他起先說沒有在賣,之後才說有等語(見偵一卷第188至189頁),於審理時亦證稱:
上揭兩篇監聽譯文都是要跟被告討毒品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9頁)等節一致,堪認被告知悉鄭志慶有毒品施用需求、鄭志慶亦知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能力與管道,可推知二人相識已久、且知悉彼此之底細,更有一定之默契,衡諸常情,如須欲毒品交易,二人即可省去寒暄、暗號、價格之內容,而可憑過往交流經驗知悉彼此所需,此再參111年4月12日、30日二次交易,於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中雙方均未表明撥打電話之真正目的,然二人卻能彼此明白所指之事,甚而同意相約見面一節互核相符,且過程均屬類似,堪認證人鄭志慶於警、偵訊所稱向被告購毒一事屬實。
⒋至被告就111年4月12日部分,雖辯稱:我們沒有見到面,也
不知道見面要幹嘛等語(見本院一卷第94至95頁),惟此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有不斷確認鄭志慶之行蹤及是否抵達之情節顯有差異,亦與證人鄭志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111年4月12日被告有來,但我最後沒有拿到毒品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6頁)不相吻合,已難以採信。又被告就111年4月30日部分,於審理時辯稱:我們沒有見面,「別錢又不夠了」是說見面要還錢,別還不夠等語(見本院一卷第95頁);證人鄭志慶則改稱:當天沒有見面,我是要拿錢還被告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7頁),然此與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則供稱:111年4月30日我們有見面,但我沒有給他毒品等語(見聲羈卷第21頁)均有差異,已難以採信;且據該日通訊監察譯文,鄭志慶亦有向被告陳述「用好一點的」等與借、還錢不相關之詞彙,證人鄭志慶就「用好一點」一詞所指為何,亦僅能陳稱:我記得這次我是要拿錢還他而已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7頁),未能提供合理解釋。是被告辯稱其與鄭志慶僅係為借錢、還錢而見面,及證人鄭志慶於審理改稱其等未為毒品交易各節,不可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編號4、5,有分別販賣海洛因予鄭志慶一節,堪以認定。
㈥被告於附表編號6、7所示時、地,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蔣添盛、楊清安:
⒈被告有於附表編號6、7所示時、地,分別販賣附表編號6、7
所示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蔣添盛、楊清安等事實,業據證人蔣添盛、楊清安於偵查具結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55至1
59、161頁,偵二卷第117至119、121頁),且就販賣之時間、地點、種類、價值等交易重要細節交代詳實,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最終仍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一卷第210至212頁、第218至),且證人蔣添盛亦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買毒品的印象很深刻,被告之前常放我鴿子,也只有交易附表編號6這一次,即便我當天有吃安眠藥,我講的話也是實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10至211頁);證人楊清安則亦於審理時證稱:我在檢察官面前講得實在,我們打完電話後確實有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18至219頁),並於辯護人再次確認後,證人楊清安仍稱:被告有給我500元的安非他命,我有把錢交給他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20頁)。
⒉又觀諸被告與蔣添盛間於111年4月19日14時47分許之通訊監
察譯文,係由蔣添盛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向蔣添盛稱:「要領錢嗎?」,蔣添盛即答稱:「嗯。」,被告續詢問:「要領多少?」,蔣添盛遂稱:「領我之前跟你拿的這樣」,被告遂回答:「4,500嗎?」,蔣添盛復稱:「不是要領那種,領別種的」,被告就此即稱:「喔,3,000喔?」,蔣添盛答稱:「嗯。」,被告便回應:「好,3,000的要等一下」,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即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D3-1,見警卷第26頁)。觀其等之對話雖以「領錢」為稱,然蔣添盛於對話內多提及「不是要領那種,領別種的」,顯見「領錢」一詞並非單純指涉金錢往來,且具有「3,000」、「4,500」之價值與種類之別,復被告、蔣添盛均在未於通話中詢問彼此所指具種類區別之物為何物品之情形下,即可就欲索要之價值係「3,000」、「4,500」為討論,被告亦允諾蔣添盛之請求,顯見二人間已有一定默契,亦符合毒品交易之常態。此再參證人蔣添盛於偵查時證稱:這通電話我是要跟被告拿安非他命,我之前有跟被告買過4,500元的安非他命.但是他沒有送來,這通電話我那時只能拿得出3,000元跟被告買,被告知道我是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57頁),就數量(價值)等資訊均能與譯文互核一致,而能相互勾稽佐證。復觀諸被告與楊清安間於111年4月18日21時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由被告撥打電話予楊清安,並向楊清安詢問:「你怎麼沒有上來?你走了?」,楊清安回應:「誰啊?我喔?我在樓下坐啊」,被告稱:「我等一下聯絡好,你看要不要錢先拿給我,我才好聯絡?」,楊清安允諾:「好」;並於當日22時11分許,由被告撥打電話予楊清安,並向楊清安稱:「我要到了」,楊清安遂回應:「好」,此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即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2-1、2-2,見警卷第137頁),足見楊清安確有請託被告為某種交易,且自二通通話時間之緊接性,即可知悉被告確已完成某項聯絡後,始要與楊清安見面,此復參證人楊清安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說我要不要先拿錢,是指毒品的錢,被告要聯繫誰我不知道,我直接過去被告位於佳冬鄉石光見的租屋處等他,被告差不多1個多小時後才回到租屋處,我當場交付500元給他,他就給1包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118頁),並於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一卷第220頁),而就交易方式、時間、地點等重要細節均能相互佐證勾稽,另證人楊清安亦於偵查時明確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是跟誰買等語(見偵一卷第118頁),堪認證人楊清安確不知悉被告上游為何人,且可知被告為楊清安之獨立上手。綜上,堪認證人蔣添盛、楊清安於警、偵訊所稱向被告購毒一事屬實。
⒊至被告辯稱:我有過去,去蔣添盛家是為了談租屋的事等語
(見本院一卷第95頁),惟此節與證人蔣添盛前揭證述顯然未合,且觀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其等所談論內容亦均無提及租屋一事,亦未能解釋如「領錢」、「領別種的」一詞之意義,自非可採。又被告辯稱:我有跟楊清安見面,我是為了工作要去載家具,會談到錢的事是他要跟我調卡吊(按:指吊車、卡車之意)等語(見本院一卷第96頁),惟此節亦與證人楊清安前揭證述顯然未合,且觀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其等所談論內容均未提及如工程、家具、水泥、重型機具等相關詞彙,實難認該等通話係為聯絡搬運家具、或調用吊車或卡車而聯繫。是被告前揭各節所辯均無所憑據,並不可採。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附表編號6、7,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蔣添盛、楊清安。
㈦從而,被告前揭犯行,均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相對人證
述如前,且各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為補強佐證;又被告所辯或有前後矛盾、或與通訊監察譯文未合、或無所憑據,均不可信;另證人王志文、甘啓祥、鄭文生、鄭志慶於審理時更異之證述多有齟齬,亦均無法自圓其說,無從推翻其等於警、偵訊證述之憑信性。是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7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各相對人等節,堪已認定。至被告於審理時就前揭所涉犯行,另辯稱:如果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帶,我確實有出現在那邊,我就無話可說了等語(見本院二卷第92頁),辯護人亦辯以:警方實施監聽時也會跟監,然本案均未見有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等語(見本院二卷第93頁),惟本案既已可自前揭證據來佐證被告犯行,無論員警有無以實施跟監、或有無調閱路口監視器以加強本案舉證,均無必要,是被告、辯護人上揭所辯,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又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
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量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折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參照)。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觀諸被告與王志文等6人間均非至親或密友,苟無不法利得之誘因驅使,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監禁之風險,平白無端贈送或以成本價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文等6人之理,更無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或被告確未牟利之情事,是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之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
㈨綜上,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事證已為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編號8至9所示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此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78至279頁,聲羈卷第21頁,本院一卷第90至91頁,本院二卷第91至93頁),與證人陳旻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5至157頁,偵二卷第83至84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揭犯行堪予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 海洛英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另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
㈡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3、6、7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編號2、4、5各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於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前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於附表編號9所示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其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附表編號8所示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藥事法無獨立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故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各揭所為,時間均有一定間隔,且各自交易有販賣、轉讓之樣態,販賣部分亦均具獨立之價格,堪認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分予論罰之。
㈢刑之加重、減輕說明⒈被告各節所為,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⑴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嗣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月4日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44至46頁),復被告對以上開前案紀錄表亦不爭執(見本院二卷第9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援引並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累犯之依據。則被告前揭所為,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⑵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各揭之犯罪情節,
均含有涉犯毒品相關犯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意識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就本案各揭之所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8、9所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8、9所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各節犯行,已如前述,自均得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附表編號2、4、5各所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次按附表編號2、4、5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4、5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所販賣海洛因之價值僅2,000元、1,000元、2,000元之海洛因,屬於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是本院衡諸被告於附表編號2、4、5之犯罪情狀,即便科處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實屬過苛,爰就附表編號2、4、5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112年8月11日憲法法庭所公告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就情堪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始可再依該判決意旨為減刑,然本案經刑法第59條減刑後,已足量處適當刑度,而無情輕法重或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無適用該判決再予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述,被告於附表編號2、4、5、8、9所為,均有前揭1
種加重事由(累犯)、1種減刑事由(刑法第59條或偵審自白),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所販賣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為法律嚴令禁絕販賣、轉讓之物,竟漠視上情為本案販賣、轉讓犯行,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前於81年因殺人未遂案件、9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96年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案件、9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99年因偽證案件(上開論以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不佳。又附表編號1至7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本院衡酌上情,並兼衡其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價格、販賣方式等節,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警卷第11頁,本院二卷第9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戒。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且按受刑人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將喪失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然在刑事審判的過程中,法院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對於被訴數罪之事實是否全部成立犯罪及各罪之宣告刑如何,皆無從知悉。是案件尚在審理時,無從認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附表編號8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本院揆諸前揭裁定、判決意旨,均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等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搭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ONY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供稱:
都是我所有的,門號都是我在使用,是用以與附表編號1至7之人販賣毒品所用等語(見警卷第12、16頁,本院一卷第97頁),堪認該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於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8至9部分,被告雖稱前揭手機亦用於與陳旻成聯繫(見本院一卷第97頁),惟因證人陳旻成於警詢時證稱:我承租在2樓後方的房間、被告承租在2樓前方的房間,我都是前往被告的房間向他拿的等語(見警卷第149、151頁),堪認被告與陳旻成係直接見面以轉讓毒品,而非透過電信電話聯絡,故不於被告所犯轉讓罪之主文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種類、數量、價格」欄所示之金額,均屬於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販毒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
㈢至扣案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11包、夾鏈袋2包、磅秤1
臺、吸食器1組,據被告陳述為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見警卷第12頁,本院一卷第96至97頁),且被告被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被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5頁),足認其所言屬實,且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自不能宣告沒收之。公訴意旨認扣案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11包均應於本案宣告沒收等語,容有誤會。
丙、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王志文、甘啓祥、鄭文生、鄭志慶就其是否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情,分別於偵查、審理中告以拒絕證言權並命具結後,而為如前所示之相異證述,且該等不符部分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請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楊宗翰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原起訴書附表編號)相對人交易方式種類、數量、價格主文1(1)王志文王世宗於111年3月30日20時47分許、21時20分許,以其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王志文後,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王志文所在之屏東縣佳冬鄉佳和段某香蕉園內,販賣右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王志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1,000元。王世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2(2)甘啓祥王世宗於111年3月19日15時46分許、56分許,以其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甘啓祥後,於同日16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林邊公園旁河堤上,販賣右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甘啓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2,000元王世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3(3)鄭文生王世宗於111年3月23日13時13分許、16分許,以其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鄭文生後,於同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前,販賣右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鄭文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1,500元。王世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4(4上)鄭志慶王世宗於111年4月12日23時41分許、55分許,其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鄭志慶後,於同日23時57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石光見統一超商旁巷子,販賣右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鄭志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1,000元王世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5(4下)王世宗於111年4月30日15時34許,其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鄭志慶後,於同日16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土角厝的大廟,販賣右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鄭志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2,000元王世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6(5)蔣添盛王世宗於111年4月19日14時47分許、53分許,其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蔣添盛後,於同日2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販賣右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蔣添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3,000元。王世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7(6)楊清安王世宗於111年4月18日21時3許,其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楊清安後,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街00號,販賣右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楊清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500元。王世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8(7)陳旻成王世宗於111年5月18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0號2樓前方房間,無償轉讓右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陳旻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21克),無償。王世宗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9(8)王世宗於111年5月19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0號2樓前方房間,無償轉讓右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陳旻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不詳重量),無償。王世宗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卷別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警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1786700號卷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49號卷一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49號卷二聲羈卷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14號卷本院一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6號卷ㄧ本院二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6號卷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