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砂輪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1日晚間某時,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記公司)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曝曬場(下稱本案曝曬場),先以鐵絲開啟該曝曬場之鐵門鎖頭並破壞該門門栓後,再進入本案曝曬場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下稱本案砂輪機)破壞貨櫃屋門栓、鐵門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貨櫃屋內將永記公司員工 劉恒廷 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搬運至前開貨車,復以本案砂輪機切割劉恒廷所管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後,搬運至前開貨車,並自現場駕駛前開貨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逞。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7至10頁、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4
3、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恒廷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3頁)、蒐證照片(見警卷第75至93頁)、永記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毀損門窗,如門鎖係裝置於門內,為門之組成部分,應認屬門窗之一部,若係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應屬安全設備。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砂輪機,足以破壞上開貨櫃屋之鐵門或切割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可見質地堅硬,其使用將對於人身安全客觀上造成威脅,應認均屬凶器無訛;另參之前揭蒐證照片,可見本案曝曬場之門栓、上開貨櫃屋之門栓、鐵門鎖頭,均係分別裝置在本案曝曬場之鐵柵門、上開貨櫃屋之鐵門門板及牆壁,為各該鐵柵門、鐵門門板及牆壁之組成成分甚明,亦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毀越門窗之行為。至公訴意旨雖敘載本案曝曬場之鐵門乃安全設備,惟依前開說明,即有誤會,併予說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㈢被告於相近時間,在同一地點,分別就同一財產監督權告訴
人所管領之財物,實行上開竊盜犯行,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之一罪。
㈣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對於
各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已達相當之程度,且以具有客觀上具危險性之手段為之,同時損壞他人財物,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所生犯罪之損害、危害及所用手段,並非輕微,自當予非難。被告雖自陳缺錢花用(見本院卷第54頁),然此部分之動機、目的,尚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處於生活窘迫之情形,自無足認定被告有何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可資為其有利之一般情狀加以審酌;被告先前於95年、111年間,均有竊盜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顯見被告並非初犯,其責任刑之減輕因素,隨其多次再犯,已無折讓之餘地可言,無法作為對於被告有利考量之依據。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子女、目前從事監視器、電話及網路相關等弱電工程、日收入新臺幣18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5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稱其將該等物品販賣,惟其先後所述之出售價額迥異(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53頁),復無事證足證其所述銷贓情節何者屬實,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所有本案砂輪機,乃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
案,然稽之被告供稱本案砂輪機仍置放其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並衡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後,另案經檢察官偵查其加重竊盜、竊盜案件,有各該案件之起訴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7至40頁),足信被告就此有將之再投入用以犯罪所用之危險性,實有對物防衛、保安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持供本案犯案所用之鐵絲1支,未據扣案,然並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品,爰認毋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送文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工業用電扇6台2油漆5桶3窗型冷氣機1台4不銹鋼曝曬鐵架及樣板18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