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 陳富美 相對人 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柒萬零貳佰伍拾柒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更字第二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0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孝字第21881、22
261、222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 陳達成 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1年度司執更字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前對陳達成、 陳達郎陳達豪陳地基 (下稱陳達成等4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陳達成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曾儉 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924,340元本息,並各給付5,237元本息、5,237元本息,及以陳達成等4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723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500,000元之抵押權予原告。陳達成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曾儉之遺產範圍內,扣除被繼承人之債務,在被繼承人債務尚未解決前,相對人無權拍賣系爭土地。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倘系爭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來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作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孝字第21881、222
61、222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登記於陳達成名下之系爭土地,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0號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又系爭土地一旦拍賣,勢難恢復,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孝字第21881
、22261、222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債權額合計為18,450,000元,而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宏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價值如附表鑑定價格欄所示,總值為2,978,919元,是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未能及時受償之金額應以2,978,919元為計算基準,故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未能及時受償2,978,919元所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復審酌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元,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再以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推估為670,257元(計算式:2,978,919×5%×4.5=670,2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70,257元為相當,聲請人以670,257元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權利範圍鑑定價格(幣別:新臺幣)1南投縣○○鎮○○段000地號10000分之1723832,910元2南投縣○○鎮○○段000地號10000分之17231,586,373元3南投縣○○鎮○○段000地號10000分之1723522,134元4南投縣○○鎮○○段000地號10000分之172337,502元合計2,978,919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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