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祥鈞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8號、112年度偵字第3179號、112年度偵字第3180號、112年度偵字第3181號、112年度偵字第3182號、112年度偵字第3183號、112年度偵字第3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翁祥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祥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媒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劉 」之人(下稱「小劉」)與 歐峻鴻 認識,後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5、6時許,與「小劉」及歐峻鴻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松林大旅社」大門口,由「小劉」收取歐峻鴻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密碼部分係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歐峻鴻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翁祥鈞並與「小劉」約定,由「小劉」出售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得款項再交付予翁祥鈞,以此方式抵償歐峻鴻所積欠之房租3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 陳依琳王誌遠黃湙崴李睿彬林雨 瑱、 林靜怡黃厚鈞賴宥宏張豫屏陳宏瑋洪鈴香林義龍許凱翔何龍翔 等14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陳依琳、王誌遠、黃湙崴、李睿彬、 林雨瑱 、林靜怡、黃厚鈞、賴宥宏、張豫屏、陳宏瑋、洪鈴香、林義龍、許凱翔、何龍翔等1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誌遠、李睿彬、林靜怡、黃厚鈞、賴宥宏、張豫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陳依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陳宏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洪鈴香、林義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何龍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翁祥鈞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被告就上開事實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屏警刑科偵字第11032212100號卷第63-68頁,屏警分偵字第11033899900號卷第11-15頁,本院卷第315-316、324、339-34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歐峻鴻、證人即告訴人陳依琳、王誌遠、李睿彬、林靜怡、黃厚鈞、賴宥宏、張豫屏、陳宏瑋、洪鈴香、林義龍、何龍翔、證人即被害人黃湙崴、林雨瑱、許凱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0422200號卷第9-15頁,屏警分偵字第11030422200號卷第3-7、17-19、21-25、27-29、31-32、33-35、37-43、45-46頁,屏警刑科偵字第11032212100號卷第1-6頁,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0048405號卷第3-5、7-8、15-19、53-55頁,屏警分偵字第11033899900號卷第7-10、17-19頁,110年度偵字第5906號卷第9-13、15-16頁,110年度偵字第5714號卷第7-
10、19-20頁,111年度偵字第1205號卷第7-17、25-29頁)。
三、此外,並有被告與證人歐峻鴻之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駕駛白色自小客車照片、證人歐峻鴻自述狀、證人歐峻鴻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報表、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 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匯款紀錄、告訴人陳依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陳依琳部分)、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王誌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匯款紀錄(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王誌遠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被害人黃湙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匯款紀錄(附表編號3即被害人黃湙崴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網路匯款紀錄(附表編號4即告訴人李睿彬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林雨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匯款紀錄(附表編號5即被害人林雨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林靜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匯款紀錄(附表編號6即告訴人林靜怡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告訴人黃厚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匯款紀錄(附表編號7即告訴人黃厚鈞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賴宥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匯款紀錄(附表編號8即告訴人賴宥宏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張豫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匯款紀錄(附表編號9即告訴人張豫屏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宏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表編號10即告訴人陳宏瑋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洪鈴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匯款交易擷圖(附表編號11即告訴人洪鈴香部分)、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義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匯款交易擷圖(附表編號12即告訴人林義龍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許凱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臨櫃匯款交易單據影像擷圖(附表編號13即被害人許凱翔部分)、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何龍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交易紀錄(附表編號14即告訴人何龍翔部分)(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0422200號卷第85-108、123、125-127、131-169、171、173、179、181-185、187-189、191、193、195、201-202、203、205、211、213、215、217、223-224、225、227、241-251、253、255、261-262、263、2
65、267-271、273、275、281-282、285、289、293-301、3
03、305、307、309、317-318、325、335、339-355、357、
359、365-367、371、377、383、385、387、389、391-395、399-417、419-477、479頁,屏警刑科偵字第11032212100號卷第18-20、22-29、30、31-40、41-62、69-70、73、76-
77、78、80、90、91、93-94、103-104頁,屏警分偵字第11033899900號卷第33、35-36、41、43、105-114、125-132頁,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0048405號卷第22、23-24、25、27、33、39-45、47、57、59、61、65、69、71-87、89-114、115-126、129-153、127頁,110年度偵字第5906號卷第31-5
5、29、71-72、81-82、83-85頁,110年度偵字第5714號卷第25-26、27、29、31-38、39-61、63-81、83-141頁,111年度偵字第1205號卷第33-47、51、53-54、55、57、59-83、8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
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
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幫助「小劉」收取證人歐峻鴻提供其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中信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下稱本案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提供證人歐峻鴻之本案中信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其於警詢時自陳:「小劉」說要用歐峻鴻的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會幫歐峻鴻賠給我房東跟我要的錢等語(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3899900號卷第11-15頁);顯見其主觀上當有認識交付上開帳戶係作為人頭帳戶,極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行為,幫助犯詐欺本案告訴人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按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強盜、
數次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不佳。其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及參與詐欺集團實行網路詐騙等同類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並增添本案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眾多,受騙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金額甚鉅。被告迄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惟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至本案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雖遭行騙者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未取得與「小劉」約定之3萬元等語,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偵查案號1陳依琳(提起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結識左列告訴人後,以暱稱「linda._.0426」對左列告訴人訛稱:我推薦你一個比股票還好賺又安全的投資網站「安達ANDA」(網址:tgif.anda5.com)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歐峻鴻申辦本案中信帳戶。109年12月30日14時7分許5萬元110年度偵字第3507號、110年度偵字第5906號、112年度偵字第3181號2王誌遠(提起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左列告訴人後,陸續以暱稱「 陳筱倩 」、「 怡晴 」、「 怡蓁 分析總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左列告訴人訛稱:有一個投資獲利的方式,是「複利滾存」,是投資一筆資金就可以賺取更多倍數的金額,你可以註冊一個投資平台「EFT智能合約」(網址:http://asial.fslaitech.com),存入資金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歐峻鴻申辦本案中信帳戶。109年12月28日17時17分許2萬5000元110年度偵字第4495號、112年度偵字第3178號3黃湙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左列被害人後,對左列被害人訛稱:你可以註冊一個投資網站(網址:bai81.hjfint.net),註冊後投資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歐峻鴻申辦本案中信帳戶。109年12月30日12時18分許3萬元(同上)4李睿彬(提起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左列告訴人後,以暱稱「財神小公主」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左列告訴人訛稱:你可以註冊一個投資網站「聖富娛樂城」(網址:http://bit.ly/36Wo151),儲值並操作投資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歐峻鴻申辦本案中信帳戶。109年12月31日14時14分許3萬元(同上)109年12月31日14時15分許3萬元5林雨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30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左列被害人後,陸續以暱稱「小秘書KIKI」、「冠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左列被害人訛稱:你可以註冊一個博弈網站「阿羅哈」,儲值並參加活動賺錢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歐峻鴻申辦本案中信帳戶。109年12月30日13時40分許3萬元(同上)6林靜怡(提起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結識左列告訴人後,以暱稱「逸瀟」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左列告訴人訛稱:你可以註冊一個博弈網站,只要跟著我們下注便可以贏錢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歐峻鴻申辦本案中信帳戶。109年12月30日13時17分許10萬元(同上)109年12月30日13時17分許4萬7000元7黃厚鈞(提起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左列告訴人後,以暱稱「gd.1717」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左列告訴人訛稱:你可以註冊一個投資網站「DAP」,由老師幫你操作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歐峻鴻申辦本案中信帳戶。109年12月31日16時1分許3萬元(同上)8賴宥宏(提起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左列告訴人後,陸續以暱稱「doa_1998」、「poi9980」及「JackFSM首席分析師」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左列告訴人訛稱:你可以註冊一個投資平台「新禾科技」(網址://financial.newh.6.com),我能幫你帶單操作比特幣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歐峻鴻申辦本案中信帳戶。109年12月28日時19分52許5萬元(同上)9張豫屏(提起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左列告訴人後,以暱稱「智能小幫手--蕾蕾」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左列告訴人訛稱:你可以註冊一個投資網站「聖富娛樂城」(網址:http://saintrich666.com),儲值並參加遊戲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歐峻鴻申辦本案中信帳戶。109年12月29日15時許5萬元(同上)10陳宏瑋(提起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12日起,以暱稱「小嗨」透過交友軟體KINDER結識左列告訴人後,邀請左列告訴人加入「RALZAAIBOT94%主動高效能投資」會員,對左列告訴人訛稱:我最近賺了不少錢,你跟著我的方式投資就會賺錢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歐峻鴻申辦本案中信帳戶。109年12月31日13時24分許5萬元110年度偵字第5714號、112年度偵字第3180號11洪鈴香(提起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3日前某日起,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RLAZA投資網站(網址://ae888.rlaza.com)」廣告,左列告訴人閱覽廣告後上線註冊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暱稱「嘉兒」、「浩平」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左列告訴人訛稱:你可以加入「財富特快車」社團,裡面有半一些活動,下注操作後要支付手續費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歐峻鴻申辦本案中信帳戶。109年12月28日17時34分許10萬元110年度偵字第6430號、112年度偵字第3182號12林義龍(提起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間某日起,以暱稱「玲」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左列告訴人後,對左列告訴人訛稱:我們有活動,投資後會有獲利,你可以加入網站(網址://aw888.rlaza.com)」,會有老師跟你聯絡,可以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歐峻鴻申辦本案中信帳戶。109年12月30日13時21分許5萬元(同上)13許凱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結識左列被害人後,以投資名義介紹投資網站DX(網址:http//my.com.tw),又以暱稱「世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左列被害人訛稱:你要依指示在上開網站上操作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歐峻鴻申辦本案中信帳戶。109年12月29日13時38分許2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462號、112年度偵字第3183號14何龍翔(提起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結識左列告訴人後,以暱稱「富姐的由來」指導左列告訴人,介紹投資網站「聖富娛樂城」(網址:http://www.saintrich888.com),又以暱稱「白白」、「總監(龍捲風圖文) 江皓 」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左列告訴人訛稱:進入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歐峻鴻申辦本案中信帳戶。109年12月31日14時7分許3萬元111年度偵字第1205號、112年度偵字第3184號109年12月31日14時22分許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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