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0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9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捷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8日22時16分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系爭國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協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申請帳號000000000號街口帳戶(下稱系爭街口帳戶),且將系爭郵局、國泰帳戶作為該「街口帳戶」所連結之實體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0年10月4日23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林伯如 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伯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告訴人林伯如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8日22時16分許,將新臺幣10萬元分兩筆儲值至被告之系爭街口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次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若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辯稱其是將系爭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出借給「 曾聖傑 」之人,是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妙」之人交給「曾聖傑」,「小妙」當初請其幫忙辦好LINEPAY帳戶及街口帳戶,其將系爭街口帳戶及下述其LINEPAY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LINEPAY帳戶)都綁定系爭國泰帳戶後,就一次傳訊息告知「小妙」該等帳戶帳號及密碼,並交付其系爭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及0000000000號手機給「小妙」,她說是要給1個叫「曾聖傑」的人使用,我不認識也未見過「曾聖傑」等情(本院卷第69、133至134、212至214頁)。經查:
1.被告前因涉嫌於110年9月15日前某日,交付其手機及身分證件供自稱「曾聖傑」之人申辦其系爭LINEPAY帳戶,後該帳戶經詐騙集團用以供作詐騙他人匯款之用,並有被害人 黃靖慈 、 莊惠宇 受騙而依指示匯款入系爭LINEPAY帳戶,被告因此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案件起訴在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03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之起訴書、被告偵訊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50號卷第173、127至133頁。按:前案之偵查案件即係彰化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86號、111年度偵字第1089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2.參諸被告前案所涉系爭LINEPAY帳戶、及本案所涉系爭街口帳戶,均有綁定連結至被告之實體金融帳戶即系爭國泰帳戶,且前者綁定時間110年9月11日、與後者綁定時間110年8月29日,差距不到2星期,時間相近,有該等帳戶綁定資料在卷可參(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50號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91至195、203頁)。前案被害人黃靖慈、莊惠宇受騙匯款入系爭LINEPAY帳戶之時間110年9月15日、110年9月17日,與本案被害人林伯如受騙匯款入系爭街口帳戶之時間110年10月4日,二者亦是相距不遠,並均在系爭LINEPAY帳戶、街口帳戶均綁定系爭國泰帳戶之後,有前案起訴書、被害人黃靖慈、莊惠宇、林伯如之警詢筆錄、相關詐騙對話擷圖及轉帳匯款資料、系爭LINEPAY帳戶、街口帳戶明細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不可信。
3.依卷附系爭LINEPAY帳戶明細、系爭街口帳戶明細及系爭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89號影卷第23、30頁、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9號影卷第73至75頁、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50號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1
87、193頁),詐騙集團詐騙前案被害人黃靖慈、莊惠宇、及本案被害人林伯如分別匯款入系爭LINEPAY帳戶、系爭街口帳戶後,亦均同先將該等贓款轉至被告系爭國泰帳戶後,再使用系爭國泰帳戶之提款卡領出(亦可參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3月16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04502號函及檢附之偵查佐 鄭至軒 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47至149、193頁》),贓款取得模式亦為相同。足見被告之系爭LINEPAY帳戶、街口帳戶雖為不同之虛擬帳戶,然僅係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等之多個虛擬人頭帳戶,詐欺集團為能順利取得被害人等受騙贓款,最終還是須掌控該等虛擬帳戶綁定連結之實體金融帳戶(即系爭國泰銀行帳戶),衡情自不可能任令被告將該實體金融帳戶掌控使用權藉由連結不同虛擬帳戶而交給其他不同詐欺集團使用,徒讓自己陷於無法取得贓款之風險。是被告之系爭LINEPAY帳戶、街口帳戶既均綁定系爭國泰帳戶、前案及本案被害人等匯入之贓款也均是由系爭國泰帳戶以提款卡領出,堪認被告系爭LINEPAY帳戶、街口帳戶均是交給同一詐欺集團使用。又實務上同一詐欺集團要求他人一次提供多個人頭帳戶供其等詐騙使用,並不少見,是同一詐欺集團同時要求被告交出系爭LINEPAY帳戶、街口帳戶帳號及密碼、及交付綁定連結之系爭國泰提款卡及密碼,亦符合常情。反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是在不同時間,將系爭LINEPAY帳戶、街口帳戶交給不同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未舉出相當事證以為佐證,即難採認。是本案自宜採信被告上開所辯而對其為有利認定。
4.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告知)其系爭LINEPAY帳戶、街口帳戶帳號及密碼,並交付該等帳戶綁定連結之系爭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小妙」以供同一詐欺集團利用,而分別對上開所述之前案及本案之被害人等詐騙,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以1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就前案被害人黃靖慈、莊惠宇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既已經前案起訴在先,而於111年7月13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起訴效力依法自應及於本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而應於前案併審,本案犯行尚不得再予另行起訴。檢察官於前案起訴後,嗣又就本案另向本院提起公訴(本案係於111年12月7日繫屬本院,有本案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檢原咸111偵緝803字第1119055015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案章附卷可考),顯係於本案就已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而繫屬在後,揆諸前述規定與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既經不受理判決,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即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