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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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388號

原告 黃允承

被告 傅懋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朋友關係,兩造於民國108年間合意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約定被告以原告名義向第三方融資購入車輛,車籍登記於原告名下,車輛則由被告使用、管理,車貸、稅金、罰款等均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兩造於108年12月間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融資購入廠牌為福特六和、車牌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交被告使用至今。詎被告僅繳納前4期車貸,自第5期即109年5月起未按期繳款,原告被迫代墊A車第5至14期、每期新臺幣(下同)8,944元之車貸款項,並與裕融公司協商後,於110年10月29日一次性給付370,000元以結清剩餘車貸款項。原告前已以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92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請求給付代墊之A車第5至8期車貸款,今就代墊之A車第9至14期車貸款共53,664元、前揭車貸尾款370,000元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423,664元,並自支出日(末筆代墊款項支付日為110年10月29日,惟原告僅請求自同年月30日起算)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另案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A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等文件、裕融公司催繳通知、調解筆錄、匯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清償證明為證(本院卷第25至54、79至8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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