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037號、第490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62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從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包裝袋部分)、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壹只(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第一級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從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包裝袋部分)、注射針筒貳支、包裝袋壹只(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二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上午三時許(起訴書未載)、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載為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分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臺北縣蘆洲市○○○路的「趴趴熊網咖」內(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地點),均以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上午三時十五分許、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分別因行跡可疑,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臺北縣蘆洲市○○路○○路○○○巷口盤查而查獲,並各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只;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均經採尿送驗後而查悉上情。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口,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巷口,再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O‧O六公克、空包裝重點O‧二五公克,起訴書載為O‧一公克),經採集甲○○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二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一紙存卷足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驗後認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O‧O六公克(空包裝重點O‧二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贓證物品清單各一紙在卷可考。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二只、注射針筒二支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二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
(一)查被告甲○○連續於上揭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五月三十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後,刑法業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修正生效施行,其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關於上揭被告自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上午三時許、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乃應針對刑法修正變更部分,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須就此部分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次本院綜理被告甲○○所涉此部分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就此部分倘適用其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此部分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等事項,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倘遇有此情形,即需併合處罰,此結果顯然不利於被告,據此,自應就此部分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且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五月三十一日部分)及同條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部分);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上午三時許、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就此部分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現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本院衡酌兩者間亦無何等接續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第五之(四)項後段結論參照)。又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上午三時十五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本案上揭起訴並論罪之部分(五月三十一日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萌施用毒品犯意,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於初訊時即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次數、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第五之(一)項後段結論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同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本件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O‧O六公克)以及海洛因殘渣袋二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從鑑驗,惟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五月三十一日施用後所餘)均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至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分裝袋一只(空包裝重空包裝重點O‧二五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二只之包裝袋部分,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暨注射針筒二支,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