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甲○○」簽名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任職於台北縣蘆洲市「海霸王餐廳」,詎為刷卡償付卡拉OK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6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海霸王餐廳」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同事甲○○放置於皮包內之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稱:A、B信用卡)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一)先於95年6月21日下午2時55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奇瑪百貨」持A信用卡刷卡消費新台幣(下同)133元,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甲○○」簽名1枚,以偽造信用卡簽帳單,隨後持向該店員行使之,致使該店店員及慶豐商業銀行不查陷於錯誤,誤為甲○○本人或其授權刷卡,使該店店員交付價值133元之商品予乙○○。(二)嗣於同日下午
3時14分許,至台北縣蘆洲市○○路「 屈臣氏 」,持A信用卡以相同方式盜刷,使該店店員交付價值199元之商品予乙○○。(三)再於同日晚間9時54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某酒店,連續持A信用卡刷卡消費5,995元、11,360元,持B信用卡刷卡消費11,000元,使乙○○得相當於28,35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慶豐商業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乙○○為掩飾上開犯行,於翌(22)日將前開信用卡放回甲○○皮包,仍為甲○○查覺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簽帳單、消費明細、照片、信用卡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339條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得科處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均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均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各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皆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牽連犯、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上所述,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應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次詐欺取財、三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俱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獲利益、對被害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六、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簽名共五枚,為偽造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所在之文件│├──┼────────────────────────────┤│一│「奇瑪百貨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上「甲○○」簽名一枚。│├──┼────────────────────────────┤│二│「屈臣氏光華分公司」信用卡簽帳單上「甲○○」簽名一枚。│├──┼────────────────────────────┤│三│「浤實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二張上「甲○○」簽名各一枚。│├──┼────────────────────────────┤│四│「通博企業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上「甲○○」簽名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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