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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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0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號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至四號所載,與附表編號一號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七號所示侵占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五至六號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間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號及編號7號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至4號與附表編號1號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7號與附表編號5至6號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10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