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6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至95年3月27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取得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任由該男子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隨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即於95年3月27日12時許,撥打電話至02─00000000號甲○○家中(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佯稱其子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0萬元,如不交付即殺害其子,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95年3月27日下午,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郵局,匯款3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隨即被提領一空。嗣因甲○○於匯款後與其子取得聯繫,發覺並無上開情事,始知受騙。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確有開立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將帳戶販賣予他人之情,辯稱:伊有開立上開帳戶,惟95年1月底2月初到臺北玩時,為了要到銀行弄東西,所以將身分證、兩本存摺等物放在機車裡面被偷,嗣後並沒有去報案失竊或掛失云云。經查:被害人甲○○因遭詐騙集團詐稱其子欠款,苟未支付金錢將殺害其子,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且於匯入後,即遭人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被告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歌分行開戶印鑑卡、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ATM領取現金交易明細表各乙份附卷為證。又被告雖以其上開銀行存摺及金融卡遭竊云云置辯,惟依吾人日常經驗可知,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後,苟有遺失存摺或金融卡等專有物品,應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等手續,否則極易被不法者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瞭解之常識,亦為公眾所週知之事項,並概由金融機構將之列印於存摺內以提醒存戶注意,衡諸被告其於上揭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遭竊後,其既未向警方報案,復未申辦掛失及補發手續,甚至事後也未再聞問各等情以觀,顯與常情有違;倘無其他事證相佐,實不足遽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均成立幫助犯,且新舊法均得減輕其刑,故就此部分而言,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論以幫助犯。
(二)按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且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件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於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念其所幫助詐騙之被害人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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