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1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提供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供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於民國93年7月30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中港簡易型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而任由其藉以遂行犯罪後,為之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繼之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月15日某時許,以電話向乙○○謊稱係其友人「 麗如 」,因需錢孔急,欲向其借用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當日下午5時33分、5時38分許,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曉陽郵局匯款二次共計新臺幣20,000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且於款項匯入後,即遭提領一空。後因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將前述帳號列為警示帳戶後,甲○○於95年5月18日下午2時10分許,前往上址聯邦銀行中港簡易型分行欲辦理存摺掛失事宜時,為該銀行人員發現通報警方查獲,而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確有上述開立聯邦銀行中港簡易型分行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95年5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因機車後座被撬開而一併遭竊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聯邦銀行95年7月4日九十五聯銀中港字第0036號函附甲○○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帳戶警示電話簡便表格、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件附卷可稽。再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非屬至愚之輩,前揭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被告所知稔,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如被告所辯該等銀行帳戶資料於95年5月12日因機車後座被撬開遭竊隨同遺失一節屬實,為何被告肯甘冒存摺及提款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而未向開戶銀行申辦掛失,復未向警方報案,甚至事後也未再聞問,均顯與常情有違,倘無其他事證相佐,實不足遽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事由(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均自95年
7月1日施行,茲就修正前後被告所應適用之法條比較如下:㈠關於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被告行為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且修正後之新法對於幫助犯刑度部分並無更動,是上開新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㈡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有關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部分,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有關科罰金刑部分,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未再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應以新臺幣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三十倍,即係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二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者,提高為十倍,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得科或併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一比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的比較結果雖為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少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前述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計算,即新臺幣三十元,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㈣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
四、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屬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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