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順桐 等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本院99年度勞執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後,當事人之一方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於他方不履行義務時,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法第3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勞資爭議,業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惟抗告人僅部分履行,後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調解會議記錄1份及相對人存摺影本22件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經營困難,雖努力履行前於民國98年2月13日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惟仍有遲延給付之憾。抗告人至99年11月10日止,已給付相對人等共新台幣(下同)16,702,449元,截至目前尚未給付總額為17,853,173元,且已另對相對人提出再協商延期給付方案在案,抗告人確具繼續履行分期給付之高度誠意,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本件非訟裁定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有執行力,並無實質確定力。倘有超額執行情事,抗告人應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