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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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80號聲請人 劉祐成 相對人 劉明燈 關係人 劉芫逢
劉芯吟 劉宸豪 劉哲吟 劉俞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明燈(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祐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芫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祐成(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劉明燈(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子,相對人於94年1月19日,因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 宋志懿 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劉芫逢(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宋志懿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丁碩彥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因功能嚴重退化,需人全天候照顧,整日臥床,無法走路。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不會自己洗澡、換穿衣服褲子。進食以鼻胃管餵食,無法自行控制大小便,全天候需包尿布。㈡身體狀態: 劉員 意識昏迷、偶張眼、躺在床上、插有鼻胃管。下部包有尿布,雙側身體肌肉萎縮無力。㈢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昏迷、完全無法溝通。⑵記憶力:喪失。⑶定向力:喪失。⑷計算能力:喪失。⑸理解、判斷力:喪失。⑹現在性格特徵:自閉退化。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㈣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以劉員目前的心智狀況,意識不清無法溝通,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無法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亦喪失。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是其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㈤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㈥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4年1月12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已離婚,現居住於護理之家,其長子即聲請人、次子劉芫逢、三子劉宸豪、長女劉哲吟、次女劉俞坊、三女劉芯吟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次子劉芫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年屆36歲,平日時常前往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並協助照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起居,二人關係非常密切,且其本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劉芫逢為相對人之次子,已屆30歲,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其本人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劉芫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劉祐成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明燈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劉芫逢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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