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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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鈴州
洪振興薛竹溝劉丁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鈴州、洪振興、薛竹溝、劉丁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曾鈴州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洪振興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薛竹溝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劉丁仁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伍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福安宮」更正為「福安宮園區涼亭」;證據部分「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鈴州、洪振興、薛竹溝、劉丁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中薛竹溝有多次犯賭博罪經本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洪振興、曾鈴州、劉丁仁則均未有何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此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本案犯罪態樣、地點、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行對社會風氣所造成之危害,復衡酌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曾鈴州、洪振興、劉丁仁均國小畢業,薛竹溝國小肄業,分別見偵卷第13、15、19、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示應沒收之物,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不問為正犯或從犯,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扣案之象棋1副及撲克牌1副,雖非被告4人所有,而係不知何人所提供置放在該處,業經被告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仍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賭資510元,為被告4人所有置放於賭檯之財物,亦據被告等人供述在卷,足認上開扣押物均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7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69號被告曾鈴州男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洪振興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薛竹溝男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劉丁仁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鈴州、洪振興、薛竹溝、劉丁仁,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縣○○鄉○○路○○號「福安宮」之公共場所,以象棋及樸克牌為賭具,再以俗稱「象棋麻將」方式賭博,其賭博方法為:先以樸克牌抽出摸牌順序,每人先抽4張象棋牌,再依順序逆時鐘方向抽翻1張牌,如抽翻之象棋胡牌稱為自摸,取得其他3家之賭資,如抽翻無用之牌放至桌上為他人胡牌為放槍,放槍者要給付胡牌者賭資,以新臺幣(下同)20元為一底,自摸及胡牌為一底、一色加一底、胡牌翻牌中花再加一底,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及樸克牌各1副、賭資510元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鈴州、洪振興、薛竹溝、劉丁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且互核相符,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現場賭博位置圖1張等在卷可佐,復有賭具象棋及樸克牌各1副、賭資共510元扣案足憑,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被告曾鈴州、洪振興、薛竹溝、劉丁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另扣案之象棋及樸克牌各1副、賭資共51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威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