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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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政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斗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7日經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7日下午5時13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盛和巷旁之甘蔗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為警於103年12月7日下午5時13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想不起來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明確,且被告於103年12月7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
(二)被告於103年12月7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而依卷附91年10月3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所示,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從而,被告於103年12月7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103年12月7日經採尿前5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再參酌被告於本院104年4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時供承:伊清楚本案起訴事實,伊2種毒品都有施用等語, 益徵 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被告都是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是被告於103年12月7日經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有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採認。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可認定。
(四)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斗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雖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予追訴處罰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0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數次科處罪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犯後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並斟酌其自陳係國中肄業學歷,從事做工工作,收入不穩定,有父母親、哥哥、大嫂及姪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於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陳佳妤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