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麒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麒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麒富係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客運)之職業大客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0月2日下午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5段與龍新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龍井火車站」公車停靠站時,本應注意駕駛營業大客車時,應慢速平穩駕駛,且接近公車停靠站時,應隨時做好停車靠站之準備,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以免造成乘客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乘客告訴人 黃錦滄 起身按下車鈴後見被告並無減速靠站之準備,而大喊下車,被告聽聞後驟然猛踩煞車,致已起身站立準備下車之告訴人反應不及,雖以雙手緊急抓住車上欄杆,仍因瞬間煞車之慣性作用,失去重心而摔倒,並因而受有下背部挫傷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丁麒富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5段由北往南行駛,當時因告訴人要下車,伊知道有乘客要下車,即平緩減速切往外側車道,準備靠站停車,並未緊急煞車,當時告訴人以雙手抓住車上欄杆站立等待下車,車靠站時,告訴人雖有停頓一下,眾人以為其年紀大行動緩慢,因此有乘客想扶告訴人下車,見該名乘客扶不動,隨即幫忙扶,告訴人下車後,自行步入騎樓,消失在車子行車紀錄器畫面中,全程告訴人並無跌倒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臺中客運之司機,於102年10月2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告訴人搭乘該營業大客車,坐在右排第一位靠窗處,告訴人於下車前按下車鈴,告訴人手抓住車欄杆旋轉,下車時由一婦女攙扶下車,被告亦趨前扶住告訴人,告訴人下車後往路旁騎樓走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應堪認定。
(二)惟告訴人指訴其搭乘上開營業大客車,快到龍井火車站,按下車鈴後,被告緊急煞車,致其跌倒,並受有下背部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此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於告訴人按下車鈴後,有無緊急煞車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查:
1、經本院於104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營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製光碟,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告訴人、被告對於勘驗結果均無意見,其結果如下:
「14時4分2秒:告訴人坐在右排第一位靠窗戶座位。
14時4分10秒:公車行駛中,告訴人在座位上伸出雙手抓住欄杆。
14時4分12秒:公車行駛中,告訴人起身,左手拉住欄杆,伸出右手按下車鈴。
14時4分13秒:公車行駛中,告訴人維持前開姿勢,按響下車鈴。
14時4分14秒:公車行駛中,告訴人雙手抓住欄杆站立於座位處。
14時4分15秒:公車行駛中,告訴人開始移動身體後,身體
失去平衡,雙手抓住欄杆身體往車門處轉了約180度,面相車後,雙手仍抓住欄杆,立於車門口。
14時4分16秒:公車行駛中,告訴人雙手抓住欄杆,左右腳
跨步分開半蹲站立穩住身形。14時4分18秒:駕駛轉頭朝告訴人處看,公車行駛近路口,車速明顯降低,告訴人維持姿勢不動。
14時4分25秒:公車靜止停在行人穿越道前,有一婦人自後方走到告訴人身旁。
14時4分27秒:婦人伸出雙手狀似攙扶告訴人,告訴人雙手仍緊抓欄杆。
14時4分30秒:駕駛轉身往告訴人處看。
14時4分35秒:婦人疑似出聲,駕駛開始離開座位,靠近告訴人。
14時4分38秒:駕駛雙手由背後撐住告訴人,告訴人站直身體
,立於右邊第一排座位旁14時4分47秒:駕駛回到座位,打開車門。
14時4分53秒:告訴人左腳向左微跨一步。
14時4分57秒:駕駛開始說話,婦人也開口說話,聽不清楚對話內容及對象,告訴人維持姿勢不動。
14時5分4秒:告訴人右手抓住欄杆,開始移動身體。14時5分10秒:婦人攙扶住告訴人,有說免那麼急,好像對告訴人說。
14時5分15秒:告訴人於婦人攙扶下轉向面對駕駛,婦人、駕駛、告訴人三人都有說話,內容不詳。
14時5分22秒:告訴人雙手抓住欄杆緩緩步下台階,婦人於後方攙扶協助。
14時5分34秒:婦人對告訴人請其慢慢走。
14時5分35秒:告訴人離開車廂,站立於道路上,自行走離
公車,往路旁建物騎樓走去。」觀諸該行車紀錄器影像翻製光碟內容可知,告訴人除了於是日下午2時4分15秒,開始移動身體,因上開營業大客車仍在行進中,致其身體失去平衡,雙手遂抓住欄杆,身體則往車門處轉了約180度,面向車後方,惟雙手仍抓住欄杆,立於車門口,並未見被告緊急煞車致告訴人跌倒之情事,隨後即有一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婦女見狀,恐告訴人因之跌倒,遂趨前攙扶,被告見狀亦向前幫忙,並由婦女攙扶下車,告訴人自行走到路旁之騎樓,有該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附卷可稽。據此,告訴人指訴稱伊因被告緊急煞車而跌倒一節及檢察事務官於104年3月23日勘驗上開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製光碟,其中第3點稱:「14:04:15秒起至同分20秒止,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丁麒富疑似此時才聽聞下車鈴而緊急煞車,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失足跌地...」等情(詳偵卷第28頁正面),與本院勘驗之結果相互齟齬,顯屬無據,委無足採。
2、又告訴人雖指稱伊曾通報臺中市1999專線,該專線話務中心記載伊跌倒時間是103年10月2日中午12時13分許,系爭營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時間是下午2時4分許,顯見行車紀錄器時間遭人更改過等語。查:經函臺中市政府調取1999專線通話資料,臺中市政府函稱:「經查黃先生於000年00月0日上午11時42分許,來電本府1999查詢公車動態,話務人員於線上立即回覆完成服務。中午12時13分許來電申訴公車問題,該通電話逾10分鐘時間限制斷線,由話務人員回撥繼續受理完成服務」,並檢附1999話務中心人民陳情案件交辦單(下稱交辦單),其上記載稱「10/2(約中午12:00)在沙鹿市0000000000號公車,欲在龍井火車站下車時,司機突然緊急煞車,導致乘客跌倒,腿部受傷瘀青,但司機(丁○富司機)卻不予理睬,陳情人表示本身為中度殘障者活動不方便,已嚴重影響乘客權益,懇請相關單位督導改善加強司機服務教育並請承辦電話查覆市民」等語,有臺中市政府104年8月21日府授研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1999話務中心人民陳情案件交辦單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44頁)。經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此部分堪信為真。然證人即臺中客運稽查課課長 張茗傑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依據公共運輸處給的事發地點,追查車號,並調查駕駛人為何人,調取車上的行車紀錄器,並擷取至光碟,擷取過程是整段拷具,並無局部刪除情形,且有全程勘驗光碟,行車紀錄器上的時間有時候會跳掉,所以這個光碟時間應該是跳掉了.....就伊所知,行車紀錄器上的時間常常會跳掉,如果發現行車紀錄器上時間與實際上時間不符,會請資工課的人來校正,一般駕駛通常不會注意行車紀錄器的時間,只會注意有無錄影,有問題才請資工課人員校正等語,顯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製光碟之內容,係由證人張茗傑擷取系爭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後製作而成,行車紀錄器上時間與實際上時間會有誤差,而證人張茗傑並非本案之當事人,與被告並無任何利害關係,雖與被告同係臺中客運之員工,一為駕駛員,一在稽查課擔任稽查員,係分屬不同單位,實無變造系爭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之必要;再者,參諸勘驗光碟之內容,其影片中告訴人、被告或婦人之行為舉止流暢,並無何遭剪接、變造之現象,且告訴人只是空言系爭錄影光碟遭到變造,惟對於何部分遭變造,並無法具體指明。告訴人上開指訴,亦屬無稽。
3、另,參諸行車紀錄器影像翻製光諜內容,於同日下午2時5分15秒,告訴人在婦人攙扶下轉而面對駕駛人,婦人、駕駛人、告訴人三人都有說話,內容不詳,於同日下午2時5分22秒,告訴人雙手抓住欄杆緩緩步下台階,婦人在後方攙扶協助,於同日下午2時5分34秒,婦人對告訴人稱請其慢慢走等語,於同日下午2時5分35秒,告訴人離開車廂,站立於道路上,自行離開公車,走向路旁建築物騎樓。並未見告訴人受有何傷害之情形,告訴人於離開系爭營業大客車時,步伐雖緩慢,然仍十分穩健,實非如受有傷害之人之態樣,是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委無足採。
4、再者,告訴人於事故當日向臺中市1999話務中心陳情,該中心將其陳情事由記載在交辦單上,其事由記載「...司機突然緊急煞車,導致乘客跌倒,腿部受傷瘀青...」等語(詳本院卷第44頁正面),可知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向臺中市1999話務中心稱腿部受有瘀青之傷害,惟告訴人於103年10月28日至童醫院就診,主述其於同年10月2日因搭公車時不慎跌倒,致下背痛及雙膝疼痛等語,有童醫院104年9月17日(104)童醫字第1388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8頁正面),又於同年11月23日至東方中醫診所就診,該診所開出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為「10/2搭公車急煞跌倒,兩膝挫傷、外傷,左髖關節扭拉傷,右肩及上臂扭挫傷、下背部挫傷背痛活動痛劇」等語(詳本院卷第39頁正面),其病歷欄為「10/2搭公車時公車急煞造成跌倒受傷,兩膝挫傷疼痛外傷、左髖關節拉傷疼痛、右肩及上臂挫傷、活動引痛、下背部挫傷、背痛、俯仰仍不便利、舌苔厚黃、二便平」等語(詳本院卷第60頁正面,就醫日期103年11月23日);告訴人又於同年12月9日至童醫院掛急診,其病名為「下背部挫傷,雙膝擦挫傷」(詳偵卷第17頁正面),顯見童醫院、東方中醫診所之證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與告訴人在臺中市1999話務中心所述之傷勢不符;再者,衡諸童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囑單(病歷)、上開函文及東方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可知,告訴人果若受有上開之傷害,其疼痛甚為劇烈,如何拖延至同年10月28日、11月23日、12月9日始至童醫院、東方中醫診所就醫?又告訴人於同年10月28日至童醫院就診,因門診時間久遠,醫師無法確定病患當時有無明顯外傷,有童醫院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換言之,告訴人於同年10月28日至童醫院就診時,醫師無法確定事發當時告訴人有無明顯外傷,無從判斷告訴人事故發生時受有何傷害,童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病名係根據告訴人之主述而來。而且上開童醫院及東方中醫診所之證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係事故發生後約1個月,告訴人始就醫檢出,實難用以證明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所受之傷害。
5、另,告訴人所提出之受傷照片,拍攝日期分別為103年11月1日、13日、16日、24日、27日、12月、3日、6日(詳偵卷第30頁正面至36頁正面),距事發時間,或為1月,或已逾1月,且照片僅顯示受傷之膝蓋部分,無從認定係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退而言之,縱認上開照片係其告訴人之受傷照片,然參諸同年11月1日、13日、16日之照片,明顯可見膝蓋上之傷勢已結痂癒合,然同年11月24日、27日、12月3日、6日照片之傷勢則更為嚴重(詳偵卷第33頁反面至36頁正面),已呈現化膿之狀態,兩相比較,其傷勢之癒合情形,實有悖於常情。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提之受傷照片,委無足採。
6、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於事發後,有再繼續搭乘其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告訴人上車之後,亦未曾向伊說什麼等語(詳本院卷第83頁正面),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顯見告訴人於受傷之後,仍繼續搭乘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竟未向告訴人提及該事件,衡情,告訴人若確實因該事件致其受傷,當向告訴人表示意見,而本件告訴人竟未為之,是告訴人之指訴,尚難採信。
六、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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