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6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679號上訴人眾文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月6日以「眾文博識網」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歌本、辭典、字典、書籍、有聲書籍、海報、自然科學教具」商品,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公告期間,關係人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及第14款規定,檢具註冊第142049號「遠流博識網」商標(下稱據爭商標),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235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3927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上訴人以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原判決係以:前程序判決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且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類似等因素,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認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而維持被上訴人所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近似,一般消費者絕不會誤認云云,僅係對前程序判決就商標構成近似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前程序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上訴人所為「博識」2字是從英文「Books」音譯而來,且與「Books」係同類名稱之主張,僅為系爭商標字面意義之描述,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俱非「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之要件等為論據,將上訴人所提之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予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依商標法第23條規定可知,不得註冊之商標須符合2要件,即近似且致混淆,缺一不可,否則仍可註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僅屬近似,但不致於混淆,原判決卻適用商標法第23條規定,顯然違法。且原判決引用「混淆誤認審查基準」5.2.1亦有不當;又原判決僅依書面資料審查,未盡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調查證據之義務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等事實再為爭執,乃就前程序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究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