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68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6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68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9日前往訴外人張○○經營之國術館進行背部推拿,嗣以訴外人張○○推拿時觸摸其左右乳房為由,當日向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經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調查結果,認定訴外人張○○性騷擾事件成立,訴外人張○○向被上訴人提出再申訴,被上訴人認定性騷擾不成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判決以:鑑於背部推拿過程,推拿者手部與被推拿者上半身有肢體接觸,本屬無可避免,推拿者碰觸之部位究為被推拿者「胸部」抑或「胸背連接部位」?是否逾越一般推拿行為之合理範疇而構成肢體性騷擾,由於個人主觀認知不同,尺寸拿捏恒屬不易。參酌上訴人隨身攜帶錄音設備錄音蒐證防身、上訴人對於解開內衣推拿也一直難以認同、上訴人將訴外人張○○藉反諷否認性騷擾之語句解讀為自白性騷擾等情以觀,上訴人顯然對社會事物之認知及感受,較諸常人敏感,故而,對於訴外人張○○之行為是否損害其人格尊嚴、感受敵意或冒犯,似較一般「合理女性」標準為高。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亦未能證明訴外人張○○有肢體性騷擾之情狀;再,原處分之調查程序並無不合法等情資為論據。認定被上訴人所為訴外人張○○性騷擾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中無意圖2字,該法亦無以「合理女性」標準審究人格尊嚴、感受敵意或冒犯之規定。原判決從未問過上訴人是否感到人格尊嚴受到損害、是否感到心生畏怖、是否感到敵意、是否感受到冒犯、是否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不受影響,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並提出美國「Ellisonvs.Brady」案件之判決之觀點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復主張訴外人張○○對上訴人之推拿行為是否逾越推拿過程之正當範圍,亦非原審權限範圍,且原審之言詞辯論未公開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係女性,乃以「合理女性」(即一般女性)之標準,作為判斷其是否有人格尊嚴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形,作為性騷擾行為是否成立之基準,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賀瑞鸞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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