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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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32號抗告人 曾炳坤
莊榮兆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 沈芳維 、 陳蘇宗 、 李淵源 、 邵燕玲 、 蔡清祥 、 朱梁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狀仍未載相對人住所、未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抗告狀應記載相對人之住所。
(二)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及抗告狀暨附屬文件均應按相對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