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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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7號上訴人 尤瑞勇
郭月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
郭家駿 律師被上訴人 陳韋中 被上訴人 黃楊珉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韋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陳韋中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4月19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LAMPPUB」,共同毆打訴外人 鄭家輝 時,被害人 尤港仙 因在處工作而上前勸架,竟遭上訴人共同毆打,而受有頭枕部血腫擦傷及下巴擦傷之傷害,又因尤港仙有冠狀動脈竇開口畸形呈單一冠狀動脈分枝之體質,遭毆打後不久即臉色發白口吐白沫倒臥地上,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鬱血性心臟病併發心肺衰竭,並因心因性休克死亡。上訴人尤瑞勇為尤港仙之父,因系爭事故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53萬4,270元,且受有扶養費85萬3,44
5元之損害,並因喪子致精神上受有極大傷痛,而得請求9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1,88萬7,386元;另上訴人郭月文為尤港仙之母,因系爭事故受有扶養費102萬9,586元之損害,並得請求9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144萬6,635元,均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尤瑞勇188萬7,386元,連帶給付郭月文144萬6,635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黃楊珉則以:尤港仙之死亡係因其特殊體質所致,與伊之毆打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有因果關係,亦非伊所能預見,伊自無賠償義務。又縱認伊有賠償義務,伊對上訴人是否符合請求扶養費之要件及計算方式有所爭執,且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另陳韋中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尤瑞勇188萬7,386元,連帶給付郭月文144萬6,635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 黃揚珉 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黃楊珉、陳韋中於99年4月19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3樓「LAMPPUB」,共同毆打訴外人鄭家輝時,尤港仙因在處工作而上前勸架,致遭上訴人共同毆打,而受有頭枕部皮下出血約5×5公分擦傷、皮下12×8公分帽狀腱膜出血、下巴2×1.2公分擦傷等傷害。
⒉尤港仙原患有冠狀動脈畸形(冠狀動脈竇開口畸形呈單一冠
狀動脈分枝)之病症,於遭毆打後不久即臉色發白口吐白沫倒臥地上,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鬱血性心臟病併發心肺衰竭,並因心因性休克於同日凌晨2時43分到院前死亡。
⒊尤瑞勇為尤港仙之父,郭月文為尤港仙之母。
⒋若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時,尤瑞勇得請求之殯葬費為53萬4,270元。
㈡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就尤港仙之死亡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⒉若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時,其等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就尤港仙之死亡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含是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尤港仙係因遭被上訴人共同毆打,致受有頭枕部
皮下出血(擦傷)、皮下帽狀腱膜出血、下巴擦傷等傷害,,並因原患有冠狀動脈畸形,而因精神亢奮致鬱血性心臟病併發心肺衰竭,最後因心因性休克死亡,故死亡與毆打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被上訴人雖不爭認有共同毆打情事,但以尤港仙之死亡係因其特殊體質所致,與毆打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有因果關係,亦非其等所能預見等語為抗辯。
⒉經查: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就此而言,法律上所稱之相當因果關係,並不全然等同於醫
學或物理學上之因果關係,亦即法律上認定因果關係之目的,係在於確認為行為與結果(損害)間之責任歸屬,而使行為人就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對被害人負賠償責任,且因損害之發生必有其原因,而構成損害發生之原因非必單一,故法律上之因果關係,係就損害發生之各種可能原因(行為)中確定應負責任之原因(行為),屬法律責任之評價。則若行為人之行為,在一般情形下,依客觀之審查,均可發生之結果(損害),固應由行為人負賠償責任;若該行為並不必然發生該結果(損害),甚或不可能發生該結果(損害)者,此項結果既非該行為在一般客觀情形下所可能發生之範疇內,該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有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以確認法律評價所應涵攝之範圍及責任之歸屬。
⑶經調取本案之刑事卷證資料(即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15
號)為查核後,依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筆錄所示,尤港仙係於99年4月19日凌晨1時50分左右遭被上訴人共同毆打(見刑事一審影卷㈡第23頁),而於同日凌晨2時43分到醫院前已死亡(見相驗影卷第16頁)。而經法醫檢視及解剖屍體結果,尤港仙之外傷部分為頭枕部皮下出血約5×
5公分擦傷、皮下12×8公分帽狀腱膜出血、下巴2×1.2公分擦傷、牙齦肥大狀;其餘頭、頸、胸、腹及四肢軀幹等部位則無外傷或骨折等情,有檢驗報告書及解剖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影卷第18~21、23~25頁),可見尤港仙遭毆打之部位係在頭臉部位,且傷勢係擦傷或血腫,而此項受傷結果,亦與勘驗結果所示係遭被上訴人以徒手毆打之情節相符。又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尤港仙係於1時50分28秒至1時50分50秒間,遭被上訴人毆打(監視錄影光碟顯示50分28秒許有遭毆打畫面,50分41秒許顯示黃楊珉離開,50分50秒許顯示陳韋中離開,見同上刑事一審影卷㈡第23頁),應可認定尤港仙遭毆打之時間約10秒左右,此亦為刑事更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5頁之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43號刑事判決)。
⑷又尤港仙經解剖後,發現其「心臟重約534公克,有冠狀動
脈竇開口畸形並有主動脈弓垢贅物堆積、有狹窄,心包膜有黃色液體,動脈導管已閉鎖,房室間隔閉鎖,有先天性單一冠狀動脈分枝之心臟病。左、右心室壁各厚約2.5及0.7公分。心臟之心包膜正常,心臟於左、右心室有擴大及明顯心肌肥大症」等情,有上開解剖報告在卷可稽。另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尤港仙之死亡機轉為心因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原患有冠狀動脈畸形、擴大心臟病、互毆亢奮、勸架、頭皮傷致鬱血性心臟病併發心肺衰竭,最後因心因性休克死亡;且尤港仙另有鬱血性心臟病併發之局部支氣管性肺炎可為加重死亡因素;另頭皮表皮傷但無顱骨內之腦神經損傷,故應較與死因無關,但可為鬥毆爭執過程及精神亢奮之導因,與死亡之責任較輕,死亡方式研判疑為「他為」,但較支持頭皮表皮傷非為致命傷」等語,亦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影卷第30、31頁)。又法醫研究所就上開鑑定報告,經刑事庭函詢後,亦再次說明「尤港仙之冠狀動脈竇開口畸形呈單一冠狀動脈分枝,其左右冠狀動脈分布屬interarterial(動脈間分枝)」、「由病理學觀察心臟重約534公克,左及右心室分別厚達2.5及0.7公分,並有左、右心室有擴大及明顯肥大狀,且冠狀動脈雖僅有輕度冠狀動脈硬化,但在近冠狀竇端開口處有狹窄,但心肌細胞有肥大及心肌疤纖維化等支持有缺氧性心肌病變及擴大心肌病變等,以上均支持有心因性休克之結果。另有肺臟充滿心肺衰竭細胞亦支持有心因性休克引起慢性肺鬱血及心肺衰竭之過程」等情,亦有該所函文在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影卷㈠第58頁)。可見依尤港仙之身體狀況及上開鑑定報告之說明,其本身即患有冠狀動脈竇開口畸形之症狀,並為其死亡之直接原因,而頭臉部位所受之表皮傷,則非直接致死原因。
⑸再者,經刑事庭函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
簡稱高醫)就尤港仙之死因為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死因符合心因性休克死亡,而被害人之鬱血性心衰竭與冠狀動脈竇開口畸形呈單一冠狀動脈分枝皆與心因性死亡有關」、「關於被害人頭部受毆擊方面,被害人頭部硬腦膜上、下腔無出血,蜘蛛網膜周圍、腦實質均無明顯出血現象,因被害人頭部受毆擊與心因性死亡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院函在在卷可稽(見一審影卷㈡第28~31頁)。可見依上開鑑定意見,亦認定頭皮等部位之表皮傷,並非尤港仙死亡之直接原因。而上開各項鑑定意見,經參酌被上訴人係以徒手毆打約10秒即罷手,及尤港仙遭毆打之傷勢均為擦傷或皮下血腫之事實,應可認定以被上訴人毆打行為之程度(約10秒之毆打時間、徒手毆打方式、頭臉部位受有表皮擦挫傷及血腫),在一般客觀情形下,充其量僅使人受有頭臉部位之擦挫傷或皮下血腫,而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
⑹至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雖表示「頭皮表皮傷應較死因無關
,但可為鬥毆爭執過程及精神亢奮之導因,與死亡之責任較輕」等語;而高醫之鑑定意見亦提及「被害人受毆擊過程,也可能類似運動行為,加重鬱血性心衰竭、缺血性心臟病;另一方面,這樣的過程也可能使單一冠狀動脈瞬間阻塞(被害人之單一冠狀動脈分枝,其左、右冠狀動脈分佈屬動脈間分枝-interarterial動脈間分枝),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
因此被害人頭部受毆擊與心因性死亡有可能存在間接因果關係」等語(均見同上資料)。但從上開鑑定意見之論據觀之,均係從醫學上之因果關係為解說,認為激烈活動或類似行為(遭毆打),可能使尤港仙原罹有冠狀動脈竇開口畸形之單一冠狀動脈瞬間阻塞,或加重鬱血性心衰竭,而造成尤港仙因心因性休克死亡,並據以認定為尤港仙死亡之間接原因。然此項醫學上之因果關係,係就死者之死亡原因與其本身罹患疾病間之關聯性,而就可能引發上開病症之各項因素為推究說明,與法律上因果關係之認定,係為認定行為與結果間之法律責任及法律評價,並非全然一致,已如前述,自難採為毆打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即有法律上因果關係存在之論據。況上開鑑定意見均係認定為「間接因果關係」,而非「直接因果關係」,已與法律上因果關係之定義未盡相符,且被上訴人之毆打行為態樣,如前所述,僅係以徒手毆打約10秒即罷手,而尤港仙遭毆打之傷勢均為擦傷或皮下血腫之事實,則從此毆打態樣(時間、方式、力道及部位)為衡量,充其量既僅使人受有頭臉部位之擦挫傷或皮下血腫,而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亦應與激烈活動之情形有異,再參以尤港仙當時係與其他同事前往勸架,並於遭毆打停止後,仍自行離開吧檯,復至電梯口觀看情況,而於返回吧檯時,始倒地昏迷,此亦經刑事庭勘驗屬實(見第0000000000號警詢影卷之光碟照片,及刑事二審影卷第99頁之判決理由)。可見尤港仙之昏迷及嗣後之死亡,雖與其本身上述疾病之引發有密切關聯,但因被上訴人之毆打行為,在一般客觀情形下,明顯不足以造成使人死亡之結果,自無從認定與尤港仙之死亡間有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院就此情節,經再三斟酌,仍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則被上訴人所稱並無因果關係之抗辯,應屬可採,其等自亦不需就尤港仙之死亡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⑺又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為請求權之依據部分,係指被上訴人犯有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而該條罪責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言。姑不論刑法規定是否為該條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因上開條項之賠償責任,亦係以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而本院係認定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尤港仙之死亡間,並無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此項論述,亦不足採。
㈡若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時,其等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部分:
⒈本件被上訴人不需就尤港仙之死亡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所請求之殯喪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依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均係以不法侵害他人致死為請求要件,則就上開爭點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及實益,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共同毆打行為與尤港仙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需負賠償責任,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尤瑞勇188萬7,386元本息,連帶給付郭月文
144萬6,635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科瑜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