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216號上訴人 謝艾璉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被上訴人 黃正光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2年度交附民上字第3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高雄市○○區○○路○○○號「新高橋藥局」之負責人,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而擅將該藥局前之人行道與道路間高度落差部分設置斜坡,並將原L型溝之鐵製長方形外框之柵欄式入水口變更為塑膠水管,再黏貼碎石,造成人行道與塑膠水管間存有高度落差,且不易為人查知,致伊於民國100年6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開藥局購買物品後,自人行道騎乘機車沿與該塑膠水管入水口上方呈垂直方向行駛時,因高度落差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外踝骨折、右髖挫傷等傷害。又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0萬6,339元、看護費24萬4,000元、交通及膳食費11萬8,882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9萬9,600元,並因精神上受有傷痛而得請求精神慰藉金100萬元,合計
186萬8,812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6萬8,82
1元及加計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違規在人行道上騎乘機車而不慎跌倒所致,與伊上開設置改善斜坡間無因果關係,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又伊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均有爭執,且縱認伊有賠償義務,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審理後,因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因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9號判決被上訴人有罪,而裁定移送,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萬8,812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為高雄市○○區○○路○○○號「新高橋藥局」之負
責人,而將該藥局前之人行道與道路間高度落差部分設置斜坡,並將原L型溝之鐵製長方形外框之柵欄式入水口變更為塑膠水管,再黏貼碎石。
⒉上訴人於100年6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開藥局購買
物品後,在人行道騎乘機車下人行道時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外踝骨折、右髖挫傷等傷害。
㈡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應否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⒉若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時,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應否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⒈上訴人就其於100年6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開藥局
購買物品後,在人行道騎乘機車下人行道時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外踝骨折、右髖挫傷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應可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陳稱其受傷係因被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
自將該藥局前之人行道與道路間高度落差部分設置斜坡,並將原L型溝之鐵製長方形外框之柵欄式入水口變更為塑膠水管,造成人行道與塑膠水管間存有高度落差所致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係因上訴人違規在人行道上騎乘機車而不慎跌倒所致,與其設置斜坡間無因果關係等語。
⒊經查: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本件被上訴人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自行設置斜坡(即將斜
坡增寬及加長),並變更原有排水口之設置方式(即將原L型溝之鐵製長方形外框之柵欄式入水口,變更為塑膠水管),而違反高雄市政府所頒市區道路理自治條例第10條所為「人行道與慢車道間之側溝緣石,不得破壞或設置便利車輛出入之設施」之規定,然此項違規行為,僅為行政罰之事宜,尚不得據以認定與上訴人之受傷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⑶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現場照片示(見本院卷第45~50頁),
原由高雄市政府養工處所施作之內容,在人行道與路面高低之落差約為18公分左右,而排水口為L型溝鐵製長方形外框之柵欄式,並在排水口兩旁設置坡度較陡之水泥斜坡與道路接合;而被上訴人所設置之內容,則係將原有斜坡部分增寬及加長,再埋設塑膠排水管4支於斜坡內部以保留排水功能,而該排水管上之斜坡與路面高低落差則減為7公分左右。
就變更前後之情狀觀之,被上訴人所設置之斜坡,顯較養工處原有設計之斜坡,在坡度更為平緩,高低落差更低,寬度及長度均有增加,客觀上應更為安全及有利於公眾(尤其是殘障人士)之通行使用。
⑷按任何公共設施僅係提供一般人正常使用為原則,使用者本
身亦應負有一般人之客觀注意義務。而道路設施如為正常使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並不具有足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亦不致視為日常生活之危險來源,則設置者僅負有預防一般人在正常使用時,所可能受到危害之注意義務即可。而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設置斜坡之情狀,若依為一般常態注意,在正常使用之情況下,通常並不致發生摔倒之危害,且該處斜坡於設置後亦僅發生本件事故,並未曾發生其他類似情事,可見通常使用該斜坡者,並無發生摔倒之必然性。再者,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
6款所明定,違反者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6款為處罰。則騎乘機車欲上下人行道時,即應以牽行之方式為之。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並本院勘驗之事故當時監視錄影光碟及照片所示,埋設塑膠水管與人行道之高度落差,由後昌路往上開藥局店內之方向觀看,明顯可見,並無不易為人查知之情況,而事發當時並非陰雨潮濕之狀態,且為光線明亮之白天(尚有光影移動),上訴人則係先在人行道上騎上機車並啟動後,即前後倒車調整車頭方向,而在由人行道騎下系爭斜坡時,因右轉機車車頭,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可見此項傷害結果,應係上訴人自己操控機車不當與疏未為一般注意所致,應屬自己之疏失,尚難認與被上訴人所設置之斜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尚不足採,被上訴人稱並無因果關係,應屬可信。
⑸至本院102年交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上開
變更斜坡設置情狀,可能使上下斜坡之人、車因而跌倒而受傷,而認被上訴人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然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而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又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變更斜坡設置之情狀,就一般正常使用而言,通常並不致發生摔倒之危害,而上訴人之跌倒,係因其在人行道上騎乘機車及疏未注意所致,且與變更斜坡設置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故本院不受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結果之拘束,併予說明。
㈡若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時,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部分:
⒈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
就上開爭點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及實益,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變更設置斜坡之行為與其受傷間,有因果關係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需負賠償責任,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6萬8,81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科瑜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