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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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言笙有限公司代表人廖俊清被告陳均緯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573號、103年度偵字第1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均緯為被告言笙有限公司(下稱言笙公司)之股東兼受僱人,其明知告訴人 晏昌 有限公司(下稱晏昌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7月份所印製之五金商品目錄兩冊,係告訴人晏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攝影著作,現均仍於著作權財產存續期間內,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其竟仍基於侵害告訴人晏昌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2年5月間某日,將告訴人晏昌公司之五金商品目錄影印後,持之委請不知情之印刷業者進行編排、印刷及裝訂成冊,再交付予被告言笙公司有業務往來之不特定廠商,供渠等瀏覽後向其訂購商品,以此重製方式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陳均緯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言笙公司則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之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言笙公司、陳均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均緯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言笙公司則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亦科處同法第91條第1項之罰金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3年9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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